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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执异字第17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学兵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学兵,席引娣,张祥灵,吕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执异字第1790-1号异议人(案外人)王学兵。申请执行人席引娣,无业。被执行人张祥灵,个体。被执行人吕连生,个体,系张祥灵丈夫。本院在执行席引娣与张祥灵、吕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王学兵于2014年10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学兵称,2010年2月25日,异议人从李发清处用蒙l号三菱车和蒙l号五十铃车置换了蒙l号三菱帕杰罗,当时并接收了该车辆,该车辆一直由异议人使用。因异议人工作太忙,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产权已属于异议人。现该车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蒙l号车的查封。本院查明,席引娣与张祥灵、吕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3日,席引娣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1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吕连生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号蒙l)。同时查明,被查封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吕连生名下。异议人提供了换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案外人李发清售车协议一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查封的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吕连生名下,但异议人王学兵和案外人李发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2月9日被执行人吕连生与案外人李发清签订售车协议,吕连生将蒙l三菱帕杰罗车出售给李发清并交付。2010年2月25日王学兵与李发清签订换车协议,王学兵用蒙l号三菱车和蒙l号五十铃车置换了李发清的蒙l号三菱帕杰罗并使用至今。故该车从交付给王学兵起,即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现该车应属于王学兵飞所有。综上,异议人王学兵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蒙ld1599三菱帕杰罗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郝春霞审 判 员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程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