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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黄红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红振,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红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红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红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ER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市往阳朔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8公里+390米处时,与被害人诸葛钱嫂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红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红振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红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红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ERx**的轻型厢式货车由桂林市往阳朔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8公里+390米处时,与被害人诸葛钱嫂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受损部位予以维修,并将损坏部件予以丢弃,以求掩盖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28日在恭城县平安乡社山村将被告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查获了被丢弃的损坏部件。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红振驾车未注意前方道路情况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红振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131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红振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证明、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户口注销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陈明勇、唐先发、刘先六的证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红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红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