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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明诉被告陈韡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明,陈韡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张海明,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长征村长安*组****号。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韡玮,男,198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民主村良种*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法定代表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海明诉被告陈韡玮(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WC8**小型轿车在本区朱枫公路、枫阳路南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正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54,254.45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庭审中因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162,844.45元。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由法庭查实,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30天。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可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9.5天,即39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199元计算4个月,即8796元。误工费,鉴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从事零售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384元计算7个月,即23,688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势不应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理赔依据。鉴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即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责任大小及伤情,酌定35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2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0,703元,均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40,70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28,492.10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48,492.10元。关于原告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5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250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5,99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145,992.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韡玮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第一被告负担161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