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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执字第05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与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徐州兴合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徐州兴合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张会朋,陈电昌,胡正芳,刘连芝,杨成,张玉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05956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住所地魏集镇浦棠大街。法定代表人田敬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魏集镇浦棠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会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兴合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睢宁县庆安镇鲍庙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连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会朋,个体户。被执行人陈电昌,职业不详。被执行人胡正芳,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刘连芝,职业不详。被执行人杨成,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张玉田,职业不详。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申请执行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徐州兴合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张会朋、陈电昌、胡正芳、刘连芝、杨成、张玉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睢证执字第534号执行证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徐州市金布谷清水湖米业有限公司、徐州兴合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张会朋、陈电昌、胡正芳、刘连芝、杨成、张玉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棠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徐州兴合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睢宁县庆安镇鲍庙村一组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库存商品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门面房进行了评估、拍卖,因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2014)徐睢证字第53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宁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