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州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磊磊、刘英、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磊磊,刘英,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伟东,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淘,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楚磊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英,女,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西市。被告孙曙江,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楚力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原立军,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建伟,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磊磊、刘英、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伟东、张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磊磊、刘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楚磊磊向我行所属程郭支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孙曙江、孙建伟、原立军、楚力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英为借款人楚磊磊的妻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1356.37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1日),合计311356.37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楚磊磊、刘英、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楚磊磊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楚磊磊向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郭支行(以下简称“程郭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柴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刘英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与借款人楚磊磊为同一家庭成员,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孙建伟、楚力涛、孙曙江、原立军与程郭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程郭支行向被告楚磊磊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执行月利率9.2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楚磊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曙江、原立军、楚力涛、孙建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4月21日,共拖欠程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35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明细、楚磊磊与刘英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楚磊磊、刘英、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楚磊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楚磊磊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借款利息。被告刘英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楚磊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楚磊磊、刘英、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磊磊、刘英给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1356.37元,共计311356.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楚磊磊、刘英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实际欠款额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530元,由被告楚磊磊、刘英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交纳,限被告楚磊磊、刘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6530元,被告孙曙江、楚力涛、原立军、孙建伟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此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代理审判员  林浩杰人民陪审员  王悦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