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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树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200611692195。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见委托书,执业证号:11311200910463993。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树花,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曲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200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罗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生一女,取名罗伟祎。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甚至于发生殴斗。被告与原告父母多次发生冲突,原告和被告曾闹过一次离婚,经中间人说和双方和好。后因原告的父亲住院,原告拿钱给老人看病,被告也为此跟原告吵闹。2014年3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搬出去居住,双方分居至今。位于衡水市滨湖国际小区1-4-302室房产及储藏室一套,价值400000元。该房产系我父母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赵杜村的厂房及设备,厂房价值10万元,设备价值4万元,货价值5万元。位于衡水市滨湖国际小区1-4-302室的物品有:创维3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两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两张,四门柜两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罗某乙、罗某丙户口页二份。证明:婚生子女出生的时间。证据三、罗某乙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罗某乙出生的时间。证据四、欠条四张,证明欠别人贷款数额为212029元。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我与公婆相处还可以,每年过年回家,都给家里老人买东西,公公看病住院期间,我都每天去医院照顾他,也没有不让他给老人拿钱,我觉得对得起公公婆婆。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四年了,有很深的感情,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卖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知情。证据二、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院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都是原告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跟原告说的库存也对不上。对原告提交的都是原告本人所写,不具有真实性,跟原告说的库存也对不上。对该证据不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2002年2月20日生儿子罗某乙,2011年5月30日生女儿罗某丙。婚后原被告在居住地共同经营一家庭作坊,财产问题已基本查清。现原告在作坊内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之久,婚后生育一双子女,并长期共同生活和抚育子女。双方应念其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共同努力携手共建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与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联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