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俭与杨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俭,杨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5423号原告:马俭。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俭诉被告杨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俭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杨琳、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俭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00分,杨琳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掉头不慎与马俭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马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俭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36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590元、护理费10392.96元、伤残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036.5元,共计195002.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00分,杨琳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掉头不慎与马俭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马俭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555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俭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俭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73675.51元,其中包括被告杨琳垫付医疗费70841.28元,原被告均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马俭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左拇指指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008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马俭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马俭右肩关节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马俭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家庭户,职业为农民,事发时系天津市福润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12月该公司将马俭劳务派遣至天津市南开区机扫服务中心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至今。其提交该中心及王顶堤派出所证明载明“兹证明马俭,月收入3200元,自我单位2005年12月成立以来在本单位工作,居住在本单位职工宿舍(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西路),另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社保缴费证明显示马俭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008年2月、2008年1月。原告马俭在事发后150天误工期限内的工资收入实际减少5214.71元。被告杨琳驾驶的车辆津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55天合计55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合计45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3320月的工资标准计算150天合计1659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0元,出院后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合计10392.9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1计算,合计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情主张8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460元、交通费1036.5元,均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对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标准过高,按照农业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缴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杨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俭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杨琳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杨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医疗费73675.5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5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为5214.71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214.7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392.9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职业虽然记载为农民,但自2005年12月以来一直在津务工,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且在津生活至今,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定为55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60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36.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琳已为原告马俭垫付70841.28元,且原告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之后返还,故原告马俭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杨琳70841.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214.71元、护理费10392.96元、残疾赔偿金718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255.2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俭医疗费636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460元,共计75335.51元;三、原告马俭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琳垫付款70841.28元;四、驳回原告马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杨琳承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