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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岛丽鑫源建筑装饰工程���限公司与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丽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957号原告青岛丽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6号楼2单元102户。法定代表人杜甫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延清。被告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大沙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加营。原告青岛丽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甫勇及委托代理人杨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时蒙观光休闲产业园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同时约定开工日期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如因甲方(被告)原因不能开工并超过30日,则甲方在履约保证金上加付10%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且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将时蒙观光休闲产业园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总价款6094080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8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在正式完工15日内无息退还;开工日期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并超出30天,被告在履约保证金的基础上加10%全额返还。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项目为时蒙观光园工程保证金,金额为十万元,收款人为刘加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据加盖有“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据原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杜甫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加营以前就认识,时蒙观光园工程是经案外人肖连平介绍参与的,当时刘加营说可以分给杜甫勇一半,但要交20万的保证金,双方各承担10万元。第二天杜甫勇拿着10万元现金到刘加营的办公室,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现场交给刘加营履约保证金10万元。签完合同杜甫勇回老家找工人,然后到工地和刘加营碰面,看现场准备开工。从现场回来后刘加营一直推脱,也不说什么时候开工,杜甫勇说不行就不干这工程了,要刘加营退钱,刘加营还是拖着。2014年春节前还能打通刘加营的电话,春节之后就再也打不通电话,也找不到人了。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蒙观光园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在正式完工15日内无息退还;开工日期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为准,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并超出30天,被告在履约保证金的基础上加10%全额返还。现被告未能证明该工程已实际开工,也未能证明该工程未开工并非被告之原因,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当于履约保证金10%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丽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青岛盛世缘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丽鑫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全费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