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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福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退回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柯某甲、黄某某、周某某、何某某、周某乙、呙某某、蔡某某、袁某某、叶某某、唐某某、夏某某等十二人在岳池县龙孔镇杨拱桥村磨尔塘水库洗澡。不会游泳的柯某甲、唐某某见胡某某等人站在被水淹的石头上好玩,要求胡某某等人来接其到被水淹的石头上玩耍。在胡某某接起柯某甲向被水淹的石头游去的过程中致使柯某甲溺水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溺水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被告人胡某某的母亲给被告人胡某某说其出生时间应为1996年旧历(农历)11月21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胡某某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30日。2013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其母)与被害人柯某甲的父亲柯某乙、母亲陈某某签订了《岳池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胡某某一次性赔偿柯某甲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2013年9月20日前胡某某支付10万元,剩余的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柯某乙、陈某某要求政法机关对胡某某依法从宽处罚……”。柯亚君向柯某乙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柯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及亲属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岳池县公安局龙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叶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周某乙、夏某某、柯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柯某甲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柯某甲的亲属签订了《岳池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出生时间应为1996年旧历11月21日,但其公民身份信息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92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该辩护主张,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户籍信息年龄,故其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 壮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蒋世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苑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