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铁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爱玲、马振海诉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玲,马振海,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铁商初字第3号原告:赵爱玲,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爱玲五金电料经销处业主,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海,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业主,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旭,女,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车站街***号。法定代表人:杜钟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旭,女,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河西三经路**号。法定代表人:尹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屈元,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赵爱玲、马振海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集团)、中铁十局集团济南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局济铁公司)、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须以(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武,被告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中建六局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开办了邯郸市丛台区爱玲五金电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爱玲五金经销处)和邯郸市丛台区振海五金电料工具批发部(以下简称振海五金批发部)。2011年3月28日,原告以振海五金批发部的名义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局邯长七部)签订了脚手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十局邯长七部提供脚手管及扣件,并对租赁单价及相应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十局邯长七部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至起诉时十局邯长七部尚欠原告租金434030.14元。且十局邯长七部在承租过程中丢失了大量钢管、扣件,2013年1月10日,双方确认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款为393357元。因合同约定丢失租赁物还应计算丢失期间的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为201221元。十局邯长七部为本案被告共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434030.14元、丢失物租赁费201221元、丢失物赔偿款393357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息3%向原告支付以1028608.14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为31195.73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息6.15%以1028608.14元为基数的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辩称,十局邯长七部实际由中建六局二公司分包,原告要求十局集团公司、十局济铁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或合同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均不应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的起诉。中建六局二公司辩称,中建六局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不应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胡运中存在私刻单位印章等犯罪行为,中建六局二公司就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并驳回原告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诉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赵爱玲、马振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河北省临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爱玲五金经销处、振海五金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临漳县柏鹤集乡马荒村村委会、邯郸鑫港国际电气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马振海、赵爱玲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脚手管及扣件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证据三、租赁费统计表及租赁物出、入库清单。证明被告租赁脚手管、扣件的数量、期限和租赁费的计算标准,以及在租赁后期双方变更了租赁单价,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租赁费。证据四、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报告及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93357元。证据五、十局邯长七部申请开发票证明书七份,原告向十局邯长七部开具的发票七份,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的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623981.5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为189951.4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34040.1元。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租赁合同签订相对方为原告与胡运中,(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胡运中是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负责人,胡运中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实为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无关。证据三、四、五中有中建六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可证实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承担,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六局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三、四中均未加盖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无中建六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证实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中银行支付凭证中显示的付款人不是中建六局二公司,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十局济铁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因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已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十局济铁公司已将十局邯长七部所涉工程分包给中建六局二公司施工,胡运中是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的负责人,胡运中与原告签订并履行了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承担。证据二、(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结果。(2014)鲁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一致,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铁十局集团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并非两份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分包关系,对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六局二公司对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建六局二公司就(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准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建六局二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胡运中出具的承诺书、情况说明及胡运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运中承认私刻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公章,并承诺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胡运中个人负责。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七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中建六局二公司已就胡运中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三、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胡运中私刻中建六局二公司印章的行为涉嫌犯罪,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就另一起案件裁定中止审理。原告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胡运中是中建六局二公司分包工程的负责人,是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职工,其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胡运中个人出具的证明或承诺不能成为中建六局二公司免除合同责任的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受案回执仅说明中建六局二公司就公司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实胡运中是否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且胡运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无有权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证据不能证实中建六局二公司观点,不予认可。证据三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胡运中在承诺书、情况说明中自述的内容与(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相悖,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受案回执不能证实胡运中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进入刑事侦查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对中建六局二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证据:中建六二(2011)人字第4号任命令。该任命令中证实中建六局二公司成立了“邯长铁路第七项目部”,胡运中、方加朋、方加魁、赵锦文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胡运中为项目经理,赵锦文为财务会计。本院依职权对赵锦文做的一份调查笔录。笔录中赵锦文自述为中建六局二公司任命的邯长铁路第七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并承认中建六局二公司留存的脚手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与原告庭审中出示的合同内容一致。租赁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脚手管、扣件的租赁单价是1.45元/100米/天、1.15元/100套/天,租赁后期租赁双方调整脚手管、扣件租赁单价为1.6元/100米/天、1.25元/100套/天。租赁合同及出、入库清单中出现的方加朋、洪征、王青燕、张海军、范明启、江巍、赵兴发、王旭要、徐礼春、刘勇均为中建六局二公司邯长铁路第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胡运中在租赁结束后依据实际租赁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623980元。丢失钢管赔偿报告中胡运中、赵锦文签字都是真实的。原告对任命令、调查笔录无异议。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对任命令、调查笔录无异议。中建六局二公司对任命令、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任命令系胡运中伪造,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赵锦文与中建六局二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调查笔录中赵锦文的陈述仅能代表其个人观点,与中建六局二公司无关,对该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证明及经营证明,可证实原告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外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赵爱玲、马振海可一并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主张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租赁合同可证实合同签订方为原告与胡运中,因胡运中是中建六局二公司驻邯长铁路分包工程的负责人,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原告,故对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有中建六局二公司工作人员赵兴发、洪征、王青燕、王旭要、范明启、江巍、徐礼春、刘勇的签字,可证实中建六局二公司租赁原告脚手管、扣件的数量及起止时间。胡运中在脚手管、扣件单价调整后的租赁费统计表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可证实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在租赁过程中变更了租赁单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赔偿报告中有胡运中、方加魁、赵锦文的签字,可证实中建六局二公司在租赁过程中丢失脚手管、扣件的数量,及同意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价款金额。胡运中在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七份证明中虽加盖了邯长七部的印章,不能仅凭此证明、发票认定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结合赵锦文的调查笔录和周转料出入库单可知,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且七份发票申请证明及相应开具的发票中的金额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在实际租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相当,扣减已付租赁费189951.47元,可证实中建六局二公司未付租赁费为434030.1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中建六局二公司与十局济铁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胡运中是中建六局二公司派驻分包工程工地的负责人,方加魁为安全副总监,赵锦文为财务会计。两份判决书中对十局济铁公司和中建六局二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胡运中作为中建六局二公司派驻分包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其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应视为中建六局二公司内部就工程施工的说明,且该情况说明和承诺书也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中建六局二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胡运中因私刻印章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胡运中至今也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构成犯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裁定书无法证实(2012)邯县民初字第2547号案件中涉嫌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审理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有何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任命书,结合赵锦文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证据,可证实胡运中是中建六局二公司分包十局济铁公司邯长铁路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方加朋为项目副经理、方加魁为安全副总监、赵锦文为财务会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赵锦文的调查笔录,(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锦文是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分包工程工地的财务会计,赵锦文在其职权范围内陈述的事实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中建六局二公司虽否认与赵锦文存在雇佣关系,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赵锦文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3月28日,振海五金批发部与胡运中签订《脚手管及扣件租赁合同》,中建六局二公司工作人员方加朋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胡运中于2013年7月在该租赁合同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由振海五金批发部向中建六局二公司出租脚手管、扣件,合同签订时约定脚手管、扣件的租赁单价是1.45元/100米/天、1.15元/100套/天。2013年1月14日,胡运中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的租赁费清单上签字确认脚手管、扣件的租赁单价变更为1.6元/100米/天、1.25元/100套/天。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为“三个月一次付清租金,以实际租赁日期为准”。双方还约定丢失、毁坏的周转料,由承租方负责赔偿,脚手架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进行赔偿。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2012年陆续向中建六局二公司交付租赁物,至2013年1月9日中建六局二公司分若干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2013年1月9日,中建六局二公司使用原告租赁物产生费用共计623981.57元。2013年1月14日,胡运中在钢管扣件丢失赔偿报告上签字,确认在承租期间丢失钢管16515.5米、扣件22604套,同意赔偿原告393356.5元。2013年7月12日,胡运中向原告承诺至2013年12月30日付清393357.04元丢失物赔偿款。至原告起诉时,中建六局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及丢失物赔偿款。另查明,赵爱玲与马振海系夫妻关系,赵爱玲是爱玲五金经销处的业主,马振海是振海五金批发部的业主。2011年3月10日,十局济铁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六局二公司为十局济铁公司承接的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1标段提供劳务分包,中建六局二公司自行成立了邯长铁路第七项目部,胡运中为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工地负责人,方加朋为项目部副经理,方加魁为安全副总监,赵锦文为财务会计,赵兴发、洪征、王青燕、王旭要、范明启、江巍、徐礼春、刘勇为中建六局二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应依照中建六局二公司申请而中止审理;二、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一本案是否应依照中建六局二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胡运中私刻公章而涉及犯罪的材料或告知函。胡运中至今未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构成犯罪,在此情况下本案应继续审理,故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的本案纠纷中已涉及犯罪应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二公司承接邯长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施工1标段,胡运中为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分包工程工地的负责人,这是(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胡运中与原告签订脚手管、扣件租赁合同,是代表中建六局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中建六局二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至原告起诉时,中建六局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和丢失物赔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丢失物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脚手管、扣件丢失后的租金问题,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周转料丢失,“除正常收租金外,由承租方负责赔偿”,但该约定意思表示不明,不能证实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就确认丢失物数额及赔偿款金额后再行计算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丢失物在确认丢失后继续计算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六局二公司虽否认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中建六局二公司提出的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应向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出入库单及租赁合同,共产生租赁费623981.5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租赁费189951.47元,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434030.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中建六局二公司迟延支付原告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340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关于中建六局二公司支付原告丢失物赔偿款的问题。胡运中作为中建六局二公司驻分包工程工地负责人,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后确认租赁期间丢失物应付赔偿款,是胡运中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建六局二公司应按照胡运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胡运中于2013年1月14日在赔偿报告中确认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93356.5元,其又于2013年7月12日在承诺书中确认至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丢失物赔偿款的金额为393357.04元,应以胡运中最后确认的金额393357.04元为准。现原告主张丢失物赔偿款为393357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中建六局二公司应支付原告丢失物赔偿款393357元。中建六局二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赔偿款,但至今未支付,中建六局二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因迟延支付赔偿款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33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针对焦点三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脚手管租赁合同,原告已向中建六局二公司实际交付了租赁物,中建六局二公司也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仅成立且已履行,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中建六局二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出示的七份发票“证明”中虽有十局邯长七部的印章,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中铁十局集团或十局济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胡运中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加盖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或十局邯长七部印章,且七份发票证明中中铁十局集团或十局济铁公司均未有与原告缔结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出示的出、入库清单中也未有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十局邯长七部的印章或相应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无法证实将租赁物交付中铁十局集团或十局济铁公司,也无法证实中铁十局集团或十局济铁公司实际使用过租赁物。故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脚手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且在(2013)济铁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十局济铁公司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建六局二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因租赁脚手管、扣件而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中建六局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称中铁十局集团与中建六局二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但至庭审结束时原告未举证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对中建六局二公司因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而产生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中建六局二公司签订的脚手管、扣件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中建六局二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丢失物赔偿款及违约金和相应损失。中铁十局集团、十局济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或履行租赁合同,不应就中建六局二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玲、马振海支付所欠租赁费434030.1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43403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爱玲、马振海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93357元及相应损失(损失以39335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爱玲、马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8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57元,由原告赵爱玲、马振海承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刘树学人民陪审员 赵小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兆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