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录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白录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产业区振华街西端。法定代表人孙嘉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丽,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白录成,男,汉族,现住烟台市蓬莱市北关路。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录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取得了拍卖师执业资格后挂靠在原告处从事拍卖师工作,但被告从未到原告处上班,其主要职业是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支付被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福劳人仲案字(2011)193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法律并不禁止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不服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烟福劳人仲案字(2011)193号裁决书,诉至法院。原告自2008年1月1日担任被告的拍卖师,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具状诉至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1日解除,原告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该以劳资双方办理完毕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办理变更手续完毕之时,但是原、被告并没有完成解除及变更注册的手续,所以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自2012年1月2日聘用合同到期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上述三项手续的情形下,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按照不低于2万元每年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拍卖师变更注册变更完毕之日止,被告应按每年不低于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变更注册公司出具手续。3、判令被告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20000元,双倍工资20000元。4、判令被告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81666.67元。5、判令被告按照每年2万元的标准支付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33元。6、按照每年不低于2万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日至劳动关系、拍卖师变更注册完毕之日止的工资。反诉被告辩称,因职工方未到公司方处上过班,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职工方诉请中所要求的数额。经审理查明,白录成于2008年1月取得了拍卖师执业资格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协议甲方为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白录成,协议内容为:“1、甲方聘用乙方任拍卖师一职,负责甲方的拍卖工作,聘用期限为(空)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乙方不定时工作,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甲方的工作,甲方不要求乙方每天出勤工作。2、聘用期间,乙方须将拍卖师资格注册于甲方,并保证其资格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否则乙方需对甲方作出(空)元违约补偿。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乙方资格证书借于他人从事拍卖活动及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否则甲方需对乙方作出(空)万元违约补偿,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应为乙方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出具必要的手续,进行年检。3、乙方报酬为参考山东省平均价格,但不低于贰万元/年,在乙方将拍卖师注册关系转至甲方二日内一次性结清,否则每日按5%加收甲方违约金。聘用期间如甲方需乙方主持拍卖会及参与公司的资格年检等活动,乙方应予配合,与此相关的费用(车旅费、培训费等)由甲方负担,乙方主持拍卖会的主拍费为拍卖成交佣金的5%,于拍卖会结束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于乙方,未成交的,一次支付乙方报酬为500.00元。4、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双方协商是否续聘,如不再续约,甲方必须为乙方办理调动手续,为乙方提供齐全的调动文书,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阻挠乙方调离,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调离的,自合同期满至乙方调离,甲方按本协议第3条的双倍对乙方进行违约补偿,甲方遗失乙方资格证书的,应一次性赔偿乙方(空)元,并按有关规定配合乙方补领新证书。5、……。6、……。”该协议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2月9日。2013年3月6日白录成书写证明并签名,该证明内容为:“2012年6月1日,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录成签订《聘用协议》,该协议仅用于白录成变更拍卖师注册单位所用,白录成不依据该协议向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报酬等费用。特此证明。注:聘用协议的聘用期限为:2012.7.1至2013.2.28日”。2013年3月11日又在打印证明上签名,该证明内容为:“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拍卖师白录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协议是因白录成办理拍卖师调转手续的需要而签订,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双方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实际聘用关系,聘用协议第2、3项中涉及价款的空格处的数额均由白录成根据调转需要自己填写,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根据该协议向白录成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交纳劳动保险金等义务。特此证明。”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发生争议,白录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7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8万元。福山区仲裁委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19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52509.58(20000÷12×31+20000÷12÷21.75×11)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绿洲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两份,白录成提供的聘用协议、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聘用协议,从该聘用协议内容来看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白录成书写、打印的两份证明并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因白录成办理拍卖师调转手续需要而签订,聘用协议第2、3项中涉及价款的空格处的数额均由白录成根据调转需要自己填写,绿洲公司无需根据协议向白录成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金等义务,并且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双方在此期间并不是实际聘用关系。综上,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是虚假的,只是为白录成办理拍卖师调转手续之用,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白录成以虚假的聘用协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劳动报酬等劳动方面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白录成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出具注册拍卖师执业证书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绿洲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白录成工资、双倍工资。二、驳回白录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由白录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