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工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xx诉王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62号原告郭xx,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x,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郭x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迎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特别是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不尽扶助义务,甚至猜疑原告所怀胎儿不是他的,对原告进行人身污蔑,其行为已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做亲子鉴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说过孩子不是我的,另外我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只是我的经济基础比较薄弱,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郭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结婚证2本、介绍信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x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xx与被告王x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已怀孕5个多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做亲子鉴定,来证明被告与原告腹中胎儿具有亲子关系,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原告腹中胎儿与自己具有亲子关系。原告遂表示不再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家中财产:三星牌电冰箱一台、LG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博士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在婚姻生活中,有时会口角吵架,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郭xx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郭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x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迎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