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孙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芹,孙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王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林,居民。原告王秀芹与被告孙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2014年2月25日中午1时30分,原告王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灌南县新集镇菊花村卫生路上行驶,到达郑芳家的门前时,与被告孙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不构成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及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073.58元。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3.58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车辆损失1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602.78元。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当时村内调解给3000元,但被告给了700元后就不给了,让其打欠条也不打,故不能只赔偿3000元。被告孙林辩称:两人相撞是因为原告骑车时一手打电话,一手扶车把,并且车速过快,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擦到被告电动车车盖灰头上造成的。原告向西应从靠路北边,但原告却行驶到了路南边,原告对该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于赔偿,应按照村调解意见,只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伤后给了被告给了原告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王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灌南县新集镇菊花村村内的卫生路(3米宽左右)由东向西行至同村村民郑芳家的门前时,与驾驶电动车从家中上到卫生路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林相遇,相遇时,因双方未能谨慎安全驾驶而发生碰撞,相撞后,双方均倒地受伤、且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即被送灌南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颅底及左颞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9073.58元。原告损伤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该次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不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所在村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但被告在给付原告700元后余款拒绝支付,并拒绝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法庭支付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入、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住院病历资料1份,灌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村内仅3米左右宽的卫生路上相遇时,均未能谨慎安全驾驶,致使双方发生碰撞,各方对因碰撞而给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具有过错,且过错基本相当,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关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应按村里3000元的调解意见予以赔偿,因调解后,被告仅给付700元后拒绝给付剩余款项,故原告可以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并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因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2012年10月17日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主张电动车损失1800元,但并未提供该电动车是否全部毁损及车辆损失价值的证据,且原告拒绝对电瓶车损失的价值进行评定,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073.58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97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802.78元的50%即6901元(四舍五入),扣除原告已支付700元,尚应赔偿原告62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芹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01元。二、驳回原告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原告王秀芹已预交),由原告王秀芹负担42元,被告孙林负担57元,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