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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博与徐德华、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博,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华,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白台子乡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白台子乡冯山子村。法定代表人田海宏,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博与被上诉人徐德华、凌海市白台子乡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民初字第0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上诉人徐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10月12日,第三人刘博之父刘国祥与被告凌海市(原锦县)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树木管护承包合同,当时合同监证单位为各乡镇政府,合同形式为统一印发的制式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地权、树权、木材出售权,均归村委会,林木及增值部分未约定比例,乙方只有管护经营权,包括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等;2、在林业部门指导下,由乙方进行幼林修枝抚育,一切收益归乙方,乙方可以在林地割草、割柴、采药;3、采伐由甲方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以作业;4、乙方由于管护不严,造成被盗,由乙方包赔损失,如乙方破案,乙方得到60%奖励等;5、乙方不得在林内建房、放牧等,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6、此合同除特殊情况下,不准废止。合同有效期限1984年10月12日,未标明终止期限。双方签字、监证单位锦县白台子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公章。并言明了四至,同时第三人刘博之父刘国祥交纳了承包松林款人民币100元。1999年根据上级落实联产责任制精神,该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该村果园荒地承包给个人,1999年2月11日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民委员会与该村民即本案原告徐德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承包时间: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2、乙方承包土地坐落小山环、烟筒沟、炮山,四至:南至原王利斌果园(在王利斌果园保留原道);北至小山环、烟筒沟(松树林在外);东至:原王占河开荒地(4棵梨树);西至松树林,梯田槐树在内;3、承包面积小山环、烟筒沟、炮山,金额12000元;4、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签字,村委会公章。1999年5月6日被告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合同四至又进行了完善。此后原告徐德华按合同约定在此承包土地上使用经营,无纠纷。2012年第三人刘博之父刘国祥去世,2014年4月,第三人刘博因栽树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查,凌海市林业局现有林管护承包登记1984年台账记载的四至,与第三人之父刘国祥1984年树木管护承包合同四至不一致。庭审中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徐德华与该村委会1999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表示原告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审理中,对与刘国祥有继承关系的其他继承人其配偶张艳秋、其长子刘冬进行询问,均表示不主张权利。另查,原告徐德华于2014年向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仲裁裁决如下:1、申请人徐德华承包合同中与被申请人刘博承包合同重叠之外的部分,合同有效;2、驳回申请人徐德华“裁定被申请人刘博退回占用我的承包地”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徐德华与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承包人原告徐德华即享有了该土地使用经营权。1984年10月12日第三人刘博之父刘国祥与被告凌海市(原锦县)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树木管护承包合同,依其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刘博之父刘国祥并未取得林地的土地使用经营权,只有管护经营权,故第三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刘博对树木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德华与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凌海市白台子镇冯山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刘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984年10月12日,上诉人之父与白台子镇冯山子村签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白台子乡人民政府颁发《树木管护承包合同书》,而且凌海市林业局有备案。上诉人父子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06年上诉人在争议地上栽种桃树,2014年开春,上诉人在该地上又栽种枣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德华辩称,上诉人关于树木管护合同与我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重叠,因此我构成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是树木管护合同,只有管护经营权,而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合同,争议地面上原始就没有树木。而且我所承包的土地与上诉人的树木管护合同之间不存在重叠问题,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德华与凌海市白台子乡冯山子村委会就该村集体果园荒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树木管护合同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部分重叠,因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与上诉人树木管护合同重叠部分应属无效。根据凌海市林业局出具的“现有林管护承包登记台账”记载,刘国祥承包管护林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果树、西至坡顶、南至王立影树、北至山坡,而上诉人提供的树木管护承包合同书记载的四至范围为:东至烟桶沟、西至鸡关山、南至老田坟、北至小环尖,二者记载的四至范围完全不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承包的管护林的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范围存在重叠部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与上诉人树木管护合同重叠部分无效的请求,因存在重叠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敬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