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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康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女,19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不满被害人任某强(男,未满14周岁)追求“小西”的女朋友,便伙同“小西”、“冰冰”(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其约至惠安县螺城镇“大台北”奶茶店理论。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康某某用手拍打任某强头部。随后,又以其与任某强表姐贺某瑄(未满14周岁)关系不好为由,将任某强带到螺城镇西北南岭桥市场附近的一幢商品楼下,三人对任某强进行殴打,致任某强头部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任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因朋友“阿华”(另案处理)的干妹妹胡某某与蔡某霞(未满18周岁)存在纠纷遂伙同“阿华”到惠安县螺城镇“懒糖猫”奶茶店找蔡某霞理论,因蔡某霞不理睬二人。被告人康某某见状,遂持玻璃瓶对蔡某霞进行殴打,致使蔡某霞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霞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再次吸毒被惠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10日送往泉州市戒毒所戒毒。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强、蔡某霞的陈述,证人贺某瑄、吴某彬、方某的证言,疾病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学生学籍卡,谅解书、收条,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劣迹,且随意殴打未成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先前被羁押的42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