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陈欣与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杨永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杨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陈欣,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台城通站路。法定代表人秦志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宁,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永忠,男,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环中路87号(B)。负责人孙学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欣与被告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公司”)、杨永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礼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杨永忠、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宁,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永忠驾驶被告民生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城东新区新东中门口处,在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并进行了外固定术。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杨永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38.87元、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停放费50元、车辆损失费825元、鉴定费2149.5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91473.37元。被告民生公司辩称,被告民生公司的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被告杨永忠辩称,被告杨永忠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杨永忠是被告民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被告民生公司的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标准,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认可1000元;没有任何医嘱和证据显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03分许,被告杨永忠驾驶被告民生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城东新区新东中门口处,在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32098100S1425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尺神经损伤”,并进行了外固定术,原告在该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634.37元。原告治疗期间又在东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医疗费76.20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8.3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花去3200元在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菌诺威可调肘关节护具一只。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肌电图等检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左尺神经损伤”等经保守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2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检查、鉴定费2149.5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辆停车费、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认可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杨永忠系被告民生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发生后,被告民生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东台市多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城市从事有报酬的岗位劳动,并要求误工费按5416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被告杨永忠驾驶的苏J×××××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32098100S1425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苏J×××××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杨永忠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民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车辆停放费收据、施救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收据、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东台市多捷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职业技能岗位证书、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永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杨永忠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又由于本次事故系被告杨永忠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故被告杨永忠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民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需要、伤情恢复、生活的便利而购买菌诺威可调肘关节护具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源农村,但并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参照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1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误工费32538元(32538元/年/12月×12月)、辅助器具费3200元、施救费、停车费和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49.50元,合计58496.3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03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08.87元,合计56346.87元;由被告民生公司赔偿鉴定费2149.5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民生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被告民生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诉讼费700元,原告应返还7150.50元,该款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民生公司。本次事故系被告杨永忠履行务过程中发生的,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的问题。东台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意见“左侧肱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左侧尺骨冠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尺神经损伤”已确定原告的具体伤情,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前对原告进行了复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左尺神经损伤”,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8.2款规定,“尺神经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至365日,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个月符合该规定,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用及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欣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56346.8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欣(户名陈欣,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东台支行,卡号62×××76)49196.37元,支付给被告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户名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支行,账号10×××12)7150.50元(已扣除被告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应赔偿款项2149.5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700元);二、被告杨永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陈欣负担343元,被告东台市民生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