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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圣大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圣大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50号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小龙。委托代理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圣大明。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圣大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周蕾、被告圣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维序员一职。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62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此后未再上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7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仍未上班。因此被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通知被告,故原告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高温费福利、节假日奖金及工龄工资,上述收入均属于工资性收入,应算入被告工资总额,故原告已保证被告每月到手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无需再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71.26元。此外,由于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室内安保工作,不存在长时间的室外工作,因此无需支付被告高温费。对于夜班津贴,原告同意按照每月10个夜班共计44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在提起仲裁申请之日前二年的夜班津贴,二年之前的夜班津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需支付。据此,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71.26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高温费差额200元;3、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夜班津贴1,694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9.25元。被告圣大明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的工作满一年每月有100元工龄工资,且每满一年增加100元工龄工资的陈述。但被告每月工资即为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在扣缴社会保险费时是在最低工资中扣除,故导致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所述的节假日奖金和高温费均不应算入被告的最低工资,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无依据。另外,被告从事的保安岗位需要轮岗,不全是在大堂,有的时候在门外,故被告应享有高温费,且原告每年按100元/月标准发放5月至9月5个月高温费,但与法定高温费标准存在差额。被告确认原告所述的夜班天数以及夜班津贴标准,但夜班津贴类似于工资,不存在已过时效的说法。被告作为保安,当时工作地点在原告所在金豫路XXX号,因原告将该处的保安工作进行外包,故被告于2014年7月收到原告通知,告知该处没有实际工作岗位,需要被告等保安去嘉定等较远的地方工作,被告考虑没有岗位可以做,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就调岗,为此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包括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没有支付夜班津贴等,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大明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原告禹洲物业上海分公司担任维序员(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等。同时,该合同中被告登记的现居住地址为上海浦东洁雅路XXX号,且合同中约定被告确认合同上的现居住地址为劳动关系管理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地址,如该地址发生变化,被告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原告;如不通知,原告按已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书即视为送达等。后原、被告又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1,620元,该合同中被告登记的现居住地址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相同。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此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均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基本工资外,自被告入职满一年起,原告每月还发放被告工龄工资100元,之后每满一年,每月增加100元工龄工资;另每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还每月支付被告高温费100元。2014年7月,原、被告就被告工作地点调整事宜发生分歧。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6日。后原告按上海市浦东洁雅路吴张家宅XXX号的地址向被告邮寄“协商解决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等函件,或遭退回,或无果。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办公地址寄送“解除函”。该信函被拒收退回。审理中,被告当庭拆封该信函,内附的解除函内容为,(被告)自进入公司以来,(原告)公司将个人社保从最低工资内予以扣除,长期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已长达近3年半之久;同时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4日调整本人的工作地点;另公司未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和高温费差额等违法行为;经与公司领导沟通,均置之不理;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通知原告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8月20日工资1,471元;2、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902元;3、2011年度至2014年度高温费差额1,200元;4、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夜班津贴1,694元;5、返还服装押金4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49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71.26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高温费差额200元、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694元、返还服装押金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9.25元,而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一份地址确认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登记的家庭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洁雅路吴张家宅62-1-101,但该确认单原件已遗失,故无法提供。对该确认单,被告表示并非其本人所写,且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地址确认单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被告入职以来所享有的夜班津贴数额以及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表示予以认可,但仍表示仅同意支付被告仲裁前二年的夜班津贴,而不同意支付其他夜班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原告表示,其在发放被告每月工资时是从被告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中代扣代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如被告当月工龄工资不足以抵扣社会保险费数额,则从被告基本工资中代扣代缴。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基本工资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数额,原告予以确认,但仍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协商解决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及其快递凭证、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工资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函及被退回的EMS快递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有关规定,最低工资不应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被告在职期间,原告虽发放被告高温费等福利,但不应计入最低工资范围。现原告确认如被告社会保险费高于被告的工龄工资,则从被告的基本工资中扣除,由于被告2012年4月以来每月仅有100元工龄工资,且2013年4月以后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确实存在扣缴社保后被告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基本工资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对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夜班津贴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现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夜班津贴,于法有悖,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向原告提出该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在职期间的夜班天数以及夜班津贴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被告夜班津贴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以仲裁时效抗辩仅同意支付被告提起仲裁时前二年的夜班津贴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本市的有关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现原、被告对于被告工作场所温度在6月至9月期间是否低于33℃发生分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述期间的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且原告实际在每年5至9月期间亦按100元标准发放被告高温费,故本院确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高温费,且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确实存在差额,原告应当予以补足。现仲裁裁决所认定的高温费差额亦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高温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因原告调整其工作地点与原告发生分歧自2014年7月17日起未至原告处上班,原告亦表示其向被告寄送了协商解决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等信函,但原告寄送上述信函的地址与被告劳动合同中留存的地址并不一致,因此上述信函并未向被告有效送达,并不发生相应通知效力。而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亦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函,虽该信函被退回,但系因原告拒收而导致,故应视为已有效送达原告,故该信函对原告发生通知效力。现被告在该解除函中以原告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夜班津贴和高温费差额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确实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未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夜班津贴、未足额支付被告高温费等情形,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依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定。此外,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其他裁决事项,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圣大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资差额871.26元;二、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圣大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高温费差额200元;三、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圣大明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夜班津贴1,694元;四、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圣大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9.25元;五、原告禹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圣大明服装押金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