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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与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其生,林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77号。代表人邢同旗,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任飞飞,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小双,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滨海钢材城院内2#21号。法定代表人陈其生。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务本一村津塘公路北。法定代表人陈茂雄。被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697号。法定代表人陈茂雄。被告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院内1楼88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雄。被告陈其生。被告林英玉。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与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其生、林英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其生、林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鼎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年利率7.2%,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雄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陈其生、林英玉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保证人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鼎发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鼎发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为利息486000元、罚息63000元、复利11629.2元);2、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公司、陈其生、林英玉对上述鼎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鼎发公司、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公司、陈其生、林英玉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鼎发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820131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7.2%的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腾辉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8201312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鼎发公司(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0482013123号的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10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昊雄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82013123-2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原告与被告腾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滨海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482013123-3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前述原告与被告腾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陈其生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内容为:鉴于贵行与鼎发公司(被担保人)签订了048201312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人保证以全部个人财产和收入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不以任何理由将个人财产变卖或转让他人,被告陈其生在保证人栏签字,被告林英玉在保证人配偶栏签字。该《个人担保声明书》还记载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鼎发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告鼎发公司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及复利,并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借据、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其生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鼎发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鼎发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鼎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公司、陈其生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鼎发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英玉的责任承担,林英玉作为陈其生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应对陈其生担保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腾辉公司、昊雄公司、滨海公司、陈其生、林英玉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发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按照年利率7.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复利;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其生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林英玉对被告陈其生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林英玉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6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764元,由被告天津鼎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腾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钢材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其生、林英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常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