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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云凯与牛庆功、刘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凯,牛庆功,刘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张云凯,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顾全平(原告张云凯女婿),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吉林,男,汉族,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牛庆功,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佳丽(被告牛庆功妻子),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华,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张云凯诉被告牛庆功、刘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牛庆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云凯,被告刘佳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牛庆功驾驶车牌号为辽PXXG**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将原告轮椅撞坏无法使用,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庆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凯无责任。被告牛庆功驾驶的辽PXXG**小型轿车投保于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原告与保险公司多次催要赔偿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二、由被告牛庆功、刘佳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牛庆功、刘佳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对财产保全费我也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轮椅费用待确认实际损失之后再进行赔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牛庆功驾驶辽PXXG**号小型轿车,沿永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湾大街与永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龙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云凯驾驶的美奇克轮椅相碰撞,造成张云凯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牛庆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肺挫裂伤、肩部挫伤、截瘫、2型糖尿病、脑梗死、血尿等,原告住院14天。二级护理14天。原告乘坐的轮椅电机损坏,对该部分财产损失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轮椅折价15000元,由保险公司方赔付原告,美奇克轮椅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故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14天=162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合计26924.77元。牛庆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牛庆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诊断,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失首先应由辽PXXG**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2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轮椅费2000元,对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300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牛庆功、刘佳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中单间病房的费用,因原告本身系高位截瘫残疾,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需要进行特殊护理也属合情合理,故该支出属于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酌定3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云凯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2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轮椅费2000元,各项合计13,924.00元(被告牛庆功已垫付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000.77元;(轮椅残值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42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980.00元,由被告牛庆功、刘佳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亚静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