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660号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王惟锦,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啟秀。委托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与被告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惟锦,被告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被告系一家从事国际货运的企业,其前身名美国嘉图货运(上海)联络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图上海办事处),后以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静安业务部(以下简称:机电静安业务部)名义开展业务,2001年注册为被告。原告自1996年即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2014年7月初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约赔偿金人民币146,779元(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025.20元被告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自2004年1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消极怠工、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做四休三,年休假已休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注册成立。2002年4月1日起双方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续订至2019年3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操作工作。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辞退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在2012年2月26日及2月29日在挂衣操作时动作野蛮,致使服装质量严重受损,导致公司赔偿5,976.22美元及客户流失;工作中屡次不请假缺勤,使工作无法正常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态度差,消极怠工……公司决定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1日,被告结算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779元;2、2013年15天未休年休假及2014年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25.20元。2014年10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28.72元(税费前);2、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191.96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仲裁委员会查询本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显示,原告1982年12月14日至1998年10月5日的工作单位为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工作单位为机电静安业务部,2002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工作单位为被告。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辞退通知书、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信封、一系列网页打印件、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嘉图上海办事处、机电静安业务部及被告的地址、电话在网页上均相同,原告提供证人周某、瞿某某到庭表示曾与原告一起在嘉图上海办事处工作,后又一起进入机电静安业务部工作。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从1996年进入嘉图上海办事处开始计算。被告表示对信封和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上海机电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依然存在,并未更名为被告,而两证人的证词仅能证明三人曾共同工作。2、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其中2,500元左右打卡发放,1,300元每月15日以现金方式发放。为此,原告提供了账户历史明细、手机截屏、调查令回复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被告对除账户历史明细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被告提供了原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明细显示原告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600元,2013年4月至12月每月应发工资为2,800元,2013年年终奖为2,800元,2014年1月至6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该事件发生于2012年2月,时隔两年多再给予原告处罚,有违常理。被告称原告消极怠工,被告可以通过教育培训等形式对原告进行处理,但尚不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具合法性,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称其工龄应从1996年进入嘉图上海办事处起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嘉图上海办事处、机电静安业务部和被告间存在关联或承继关系,故原告要求自1996年计算工龄不予采信。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800元,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133.3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333.25元。被告称原告已休完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983.33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114.94元,2014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合计6,045.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8,333.25元;二、被告上海亿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强2013年15天、2014年7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人民币6,045.97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