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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卡麦里哈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卡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13日,东乡族,农民,文盲。2013年12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和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卡某某家中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卡某某,并当场提取到了其贩卖给马某的黑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定量净重0.4克。经临夏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临)公(理)鉴(毒)字(2014)11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提取、指认、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卡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卡某某被抓获后,主动提供线索,抓获另一贩卖毒品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韩高占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