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都江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红艳与阮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阮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杨XX,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X,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常住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杨XX与被告阮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因被告阮X下落不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阮X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先泽、人民陪审员刘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杨XX;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之前曾生育一子,离婚后跟随前夫生活;被告之前曾生育一子阮XX,已成年;婚后双方共同在都江堰市X镇原告家中生活;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婚后极少回家,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且从2011年5月起被告即外出未归不知下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原告曾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而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依法承担女儿的抚养义务,并偿还共同债务。被告阮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杨XX,现年5岁;婚后双方共同在都江堰市X镇原告家中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后即未回家,也未回其中江县老家,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1月原告曾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法院不能查找到被告而被驳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婚生女出生证明、结婚证,X镇X村X组出具的证明,本院委托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调查的被告阮X之父阮XX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2013)中江民初字第30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能够证明被告长期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的情况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下落不明并非该义务免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杨XX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述双方有共同债务、婚生女户口登记费、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等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故对原告的此陈述,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阮X离婚;二、婚生女杨XX跟随原告杨XX生活,被告阮X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杨XX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阮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彦涛代理审判员  杜先泽人民陪审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