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平山顿场路某号的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该出租屋的茶几下面、衣柜内及打印机出口等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5.41克、氯胺酮共8.97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3、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出租屋客厅打印机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3.41克,现场出租屋客厅茶几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1.43克,现场出租屋客厅茶几下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盒,净重0.5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41克;现场出租屋房间衣柜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共净重8.49克,现场出租屋客厅茶几下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4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扣押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