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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开发区顺源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广鑫,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岩头十塘。法定代表人:陶继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列高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昊泰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列高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19万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的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广鑫与被告列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峰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先予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泰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铝锭119.411吨,价值197.192846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6万元,尚欠111.192846万元未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192846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经济损失。被告列高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美雅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二、据开庭前收到的证据分析,原告与美雅达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昊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二、2013年5月17日、6月6日、7月2日、7月8日、8月3日发货清单五份,证明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被告分五次购买铝锭119.411吨,价值197.192846万元的事实。三、承兑汇票二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书二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万元,尚欠111.192846万元的事实。四、王江峰证言,被告应付账款及2014年1月铝单板销售报表,2014年2月22日原告委托书与被告欠款情况表,原告催款人员的费用票据,原告催款人员孙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2013年,经原告业务员王江峰联系,原、被告双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发货119.411吨,价值197.192846万元,被告仅付86万元,尚欠111.192846万元;2.2014年2-3月份,原告委托郑某等人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3.被告的应付账款说明显示欠原告货款117.192846万元;4.原告派员要账的情况。五、2014年11月7日货运司机的调查笔录三份、录像、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六、浙列高(2014)01号关于姚红杜、章小洪同志任命通知书一份,证明郑军是被告公司领导的事实。七、证人姜某、郑某、孙某证言,证明姜某将本案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签收货物,以及郑某和孙某至被告公司催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伪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被告受安徽美雅达公司委托收取价值86万元的货物,故也受其委托支付86万元的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王江峰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收账款及2014年1月的铝板销售报表不予认可,认为其系复印件,对2014年2月22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欠款情况表的原告公司签章予以认可,但对所委托及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接待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催讨货款,对催款人员孙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银行凭证所显示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孙某的业务提成费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原告确实通过汽车货运的形式运送过部分货物至被告公司,对汽车驾驶员及车老板的名字均不清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姜某与原告均系河南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姜某在庭审陈述中拥有送货单据的原件,但未予提供。同时被告也认可确实有收取过原告通过汽运形式发送的货物,并由被告员工杨光艳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事实。证人郑某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该证言代表了原告,认为无证明力,且郑某也未到被告公司催讨,证人孙某系证人郑某的亲属,也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也不予认可。被告列高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提供订货合同二份、购销合同及说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安徽美雅达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将86万元的货发至被告公司的事实;2.被告与安徽美雅达公司有经济往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徽美雅达公司出具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明显早于本案第一次庭审时间,被告却未在第一次庭审时予以提供于理不合,且该证据的落款处并未有经手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反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万元,原告开具了税价合计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而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192846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王江峰的证言,因其未到庭作证,且其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具有一定利益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中显示的被告公司的应收账款及2014年1月铝板销售报表,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中原告自身出具的委托书及欠款情况表,虽然被告对其签章予以认可,但对所证明的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委托书仅能证明原告委托催款,欠款情况表所载明的款项内容也未经被告确认,是否向被告催讨以及被告尚欠111.192846万元均无法证实。其中原告提供的催款人员的费用报销票据及孙某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销项目的描述内容以及支付给孙某的款项情况有异议,认为郑某等人的报销单据仅能证明人员出差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催款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支付给孙某的款项认为系业务提成。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郑某等人的费用报销票据仅反映原告公司员工前往上海、台州出差报销的事实以及支付孙某部分款项的情况,即使郑某等人的催讨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11.192846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证人何某、袁某的证言,上述俩人均未能到庭作证,且所作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中俩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其中证人姜某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陈述有送货的事实,虽然被告也认可原告通过汽运形式向其送货的事实,但因证人姜某未提供送货单原件,故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1.192846元的事实。证人郑某、孙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也均无法使本院确信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该俩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安徽美雅达公司向其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及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安徽美雅达公司的业务关系,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以汽运的形式曾向被告提供铝锭,并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税价合计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86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与案外人安徽美雅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取了原告价值86万元的货物,原告也向其开具了税价合计为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中认为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97.192846万元的货物,对被告承认的价值86万元以外的货物,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11.192846万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3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35元,由原告河南昊泰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