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婚生一子徐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长期在西安做饮食生意,被告不尽心操持家务、照顾教育孩子,而是经常在外几个月不归,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孩子无法继续上学。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家给孩子积攒的4万元拿走后再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良好,被告婚后在家操持家务尽心尽力,照看孩子细心周到,并不存在在外几个月不归的现象;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一些小的矛盾,属于居家过日子中出现的正常现象,根本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完全可以通过相互沟通、互让互谅的方式消除和化解;被告并没有拿走原告给孩子攒的4万元,也并非无音信。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确认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提出让儿子徐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徐某乙当庭证言:父母亲双方感情还可以,我从小跟母亲时间较多,不愿意让父母亲离婚。原告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结合庭审笔录,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互交往一年半左右,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0日婚生一子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看教育孩子。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2015年1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造和谐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相恋,相互了解近一年半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家庭生活应属美满。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