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14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4年12月29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钟明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S5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往渝中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坪坝区沙杨路半月楼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该车右前角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渝GGJ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尾相撞后,渝BS5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汪某某和摩托车乘客被害人杨某甲,造成汪某某、杨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7.9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某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在事故中仍正常行驶,与事故成因无关,其与杨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所驾驶的渝BS5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渝BS50**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70000元,此款已由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汪某某亲属支付70000元(含被告人贾某支付的15000元),向被害人杨某甲亲属支付65000元(含被告人贾某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贾某取得了被害人汪某某、杨某甲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的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拨打了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汤 娜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