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永全与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全,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35号原告刘永全,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HuberNielsJacob),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全与被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希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全,被告宝盾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全诉称:我于2005年9月19日到宝盾门业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21日,宝盾门业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4)第82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宝盾门业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被告宝盾门业公司辩称:刘永全的月工资为3500元,其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旷工4天、迟到5次、早退4次,我公司按照规章制度扣除其工资后,刘永全的应得工资为918.05元,但是由于刘永全还应向我公司支付6000元的公租房租金、780元的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我公司就没有向刘永全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另外,我公司与刘永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故不同意向刘永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刘永全于2005年9月19日入职宝盾门业公司,任销售部职员,执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刘永全的月工资调整为了3500元。宝盾门业公司与刘永全将员工手册约定为了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宝盾门业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节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公司员工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按旷工半天处理”、“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应及时填写《外出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外出,否则按旷工处理。《外出申请单》作为考勤统计依据于每月考勤时一并报人力资源部”,第十一章第二节第四条规定:“一个月内累计迟到5次”、“一次旷工2天(含)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3次”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永全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刘永全的考勤和工资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刘永全在2014年4月2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7日没有上班和下班打卡记录,在2014年3月31日、4月8日、4月14日、4月18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在2014年4月1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4月18日,宝盾门业公司就考勤异常情况对刘永全进行了询问核实,但刘永全未向宝盾门业公司提交外出申请单。2014年4月21日,宝盾门业公司以刘永全“在2014年04月期间,屡次发生在未履行休假手续情况下迟到、早退及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已形成旷工事实,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节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向刘永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刘永全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永全和宝盾门业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扣款说明显示:刘永全在2014年4月1日前应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公租房房租及相关费用6000元;宝盾门业公司为刘永全支付了2014年4月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数额共计780元。刘永全主张宝盾门业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称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其曾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过5949元的押金,但宝盾门业公司没有向其出具押金条;宝盾门业公司对刘永全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不应向刘永全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23日,刘永全向开发区劳仲委提出申诉,要求宝盾门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4年12月1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821号裁决书,裁决:宝盾门业公司向刘永全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4月21日期间的工资1916.78元;驳回刘永全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宝盾门业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刘永全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永全提交证人证明、其他员工的员工证及考勤卡(复印件)、手机通讯记录单(中国移动)、外出申请单、标准售后服务合同(复印件)、旋转门拆装协议书(复印件)、零售配件销售报价单(复印件)、计划外物资采购申请单(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其中3月26日至3月28日、3月31日至4月2日和4月8日至4月9日的外出申请单上有主管审批签字,其余外出申请单上没有主管审批签字,证明其不存在旷工,宝盾门业公司员工的外出申请单是可以补签的。宝盾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中3月26日至3月28日、3月31日至4月2日和4月8日至4月9日的外出申请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人证明、其他员工的员工证及考勤卡(复印件)、手机通讯记录单(中国移动)、外出申请单、标准售后服务合同(复印件)、旋转门拆装协议书(复印件)、零售配件销售报价单(复印件)、计划外物资采购申请单(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谈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回执单、考勤打卡记录、员工手册、保证书、会议记录、签到表、照片、工资条、扣款说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京开劳仲字(2014)第82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宝盾门业公司与刘永全将员工手册约定为了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宝盾门业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节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公司员工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无正当理由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上的,按旷工半天处理”、“工作时间因公外出,应及时填写《外出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外出,否则按旷工处理。《外出申请单》作为考勤统计依据于每月考勤时一并报人力资源部”,第十一章第二节第四条规定:“一个月内累计迟到5次”、“一次旷工2天(含)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3次”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刘永全知晓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刘永全的考勤和工资周期为上月26日至次月25日,刘永全在2014年4月2日、4月7日、4月10日、4月17日没有上班和下班打卡记录,在2014年3月31日、4月8日、4月14日、4月18日没有上班打卡记录,在2014年4月1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没有下班打卡记录;2014年4月18日,宝盾门业公司就考勤异常情况对刘永全进行了询问核实,但刘永全未向宝盾门业公司提交外出申请单。2014年4月21日,宝盾门业公司以刘永全“在2014年04月期间,屡次发生在未履行休假手续情况下迟到、早退及未到公司上班的情况,已形成旷工事实,该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节第四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向刘永全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刘永全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永全主张其不存在旷工行为,并提交证人证明、其他员工的员工证及考勤卡(复印件)、手机通讯记录单(中国移动)、外出申请单、标准售后服务合同(复印件)、旋转门拆装协议书(复印件)、零售配件销售报价单(复印件)、计划外物资采购申请单(复印件)、电子邮件网页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3月26日至3月28日、3月31日至4月2日和4月8日至4月9日的外出申请单上有主管审批签字,但刘永全未在宝盾门业公司向其核实考勤异常情况时向宝盾门业公司提交有主管审批签字的外出申请单,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有主管审批的其他时间外不存在旷工,宝盾门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刘永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宝盾门业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刘永全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和其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刘永全关于要求宝盾门业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永全的月工资为3500元;刘永全和宝盾门业公司均认可真实性的扣款说明显示:刘永全在2014年4月1日前应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公租房房租及相关费用6000元;虽然刘永全称其曾向宝盾门业公司支付过公租房押金,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本院已查明宝盾门业公司为刘永全支付了2014年4月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780元,以上事实,结合本院已查明的刘永全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旷工情况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永全关于要求宝盾门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宝盾门业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刘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永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