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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踩点,于2014年12月22日凌晨,在东明县马头镇东街行政村东街村,窃取郭某某“洪都电动车”门市内的三辆“安昕”牌电动自行车和五组“超威”牌电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东明县公安局制作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谅解,在庭审后,被告人马某某又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