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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宝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宝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岭上村**号301。组织机构代码:58273663-1。负责人:黄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号工业厂房*栋110。组织机构代码:66418693-6。法定代表人:樊世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宝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6732006-9。法定代表人:唐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国华,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罗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深圳市华美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宝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宝卓公司称其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月30日,宝卓公司向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供货共计人民币6264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已经付款360000元[其中部分款项付至宝卓公司供应商佛山市南海大沥嘉X创成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嘉X创成制品厂)],尚欠宝卓公司货款266421元。宝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对账单,但相关对账单未得到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确认,故该院对宝卓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曾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以宝卓公司为收款人签发两张票面金额均为10万元的支票(票号分别为02965844、31374904),后均因华美艺罗湖分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已经付清: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6日,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根据宝卓公司指示向嘉X创成制品厂各支付10万元。该两笔付款不在宝卓公司确认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系华美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宝卓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连带向宝卓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66421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该利息为331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2日计至清偿之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宝卓公司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是否拖欠宝卓公司货款。关于此争议焦点:宝卓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626421元,确认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已付360000元,尚欠货款266421元,据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对账单未得到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确认,故该院对宝卓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的支票金额20万元,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主张已经根据宝卓公司指示付给嘉X创成制品厂,虽然宝卓公司曾指示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付款,但并不意味着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系基于宝卓公司指示,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仍应就此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后果,该院据此认定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仍应向宝卓公司付款20万元及自支票被拒付之日起的利息,宝卓公司自愿从2014年2月1日起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系华美艺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华美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宝卓公司货款20万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华美艺公司对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宝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由宝卓公司负担673元,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宝卓公司曾指示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付款,但并不意味着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基于宝卓公司指示,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仍应就此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仍应向宝卓公司付款20万元及自支票被拒付之日起的利息……”,与本案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与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素无业务往来。2、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付款均系基于宝卓公司的指示而付款。3、宝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举证证明支付给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的20万元款项不在宝卓公司确认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范围内。4、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已把被银行退票的20万元的货款,付至宝卓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账户,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5、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20万元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6日,均是在被银行退票的两张支票的签发时间2012年9月25日及2013年10月30日以后。二者在时间的逻辑顺序上相互印证,合情合理,应予认定。二、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与基本的生活常识不符,有悖常理,应予纠正。理由如下:1、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与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之间素无业务往来。2、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没有理由,也不会向其银行账户汇款,更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向其账户支付巨额款项。3、即便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付款有误,则不可能在之后的2013年12月6日又第二次付错款,更不会在之后如此长的时间内,置付错的20万元巨款无动于衷,不以不当得利为由依法向第三人嘉X创成制品厂索回20万元的巨款。三、原审法院未基于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的书面申请及依职权依法追加嘉X创成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由于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公,应予纠正。理由如下:鉴于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宝卓公司置本案基本的事实于不顾,表示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的20万元货款与其无关、不予认可,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在一审阶段曾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嘉X创成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本案事实,节省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减少本案当事人的诉累。但原审法院未基于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的申请及依其职权追加嘉X创成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造成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公。四、由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则其适用法律势必错误,故应予纠正。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与宝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不存在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错误。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宝卓公司对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嘉X创成制品厂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3、判令宝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宝卓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合情合理,请求驳回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发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本院致函嘉X创成制品厂,针对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6日两次共计支付嘉X创成制品厂20万元问题,向其调查以下问题:1、嘉X创成制品厂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有,请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2、如嘉X创成制品厂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美罗湖分公司为何要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20万元?3、针对这20万,嘉X创成制品厂是否与宝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有,请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针对该些问题,嘉X创成制品厂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嘉X创成制品厂与宝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卓公司欠嘉X创成制品厂货款,宝卓公司曾将华美艺公司的支票背书给嘉X创成制品厂,宝卓公司也曾指示华美艺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付过款。针对该20万元,嘉X创成制品厂说明如下:1、华美艺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向宝卓公司开具10万元支票一张,但未到账,后华美艺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嘉X创成制品厂付款10万元。2、华美艺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宝卓公司开具10万元支票一张后宝卓公司背书给嘉X创成制品厂,嘉X创成制品厂于2013年12月6日进账10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对该《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宝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美艺罗湖分公司是否应向宝卓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嘉X创成制品厂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嘉X创成制品厂与宝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嘉X创成制品厂未明确表示其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在本院去函要求其提供其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时,嘉X创成制品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嘉X创成制品厂承认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2月10日的10万元,原本为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宝卓公司支付,但因未到账,所以其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而2013年11月30日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的10万元,更是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宝卓公司支付,宝卓公司背书转让给嘉X创成制品厂,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与嘉X创成制品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向嘉X创成制品厂支付的20万元是受宝卓公司指示支付,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华美艺罗湖分公司与宝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宝卓公司主张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华美艺公司、华美艺罗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宝卓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元,均由宝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