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某、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军叶,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杜某及辩护人孙军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杜某、江某经密谋后,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芙蓉专用道荔苑山庄养狗场,由被告人江某负责进入养狗场盗窃、杜某负责在养狗场后门接应,窃得棕色贵宾狗1只(经物价鉴定,价值3000元)。2014年9月中旬一天,荔苑山庄养狗场工作人员李某某在被告人杜某的出租屋内发现被盗的贵宾狗并将狗带回养狗场。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旗岭小虫网吧抓获被告人杜某,并在杜某的协助下,在狮岭镇新民新村一号公寓703房抓获被告人江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杜某、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告人杜某立功等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江某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江某主观恶性不深,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3.本案被盗的狗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4.被告人江某是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江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本案由被告人杜某提议盗窃,而且狗也是由杜某带走放在杜某的家里,江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花价鉴(赃)(2014)944号关于贵宾犬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江某的身份材料,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被害人董某对被告人杜某、江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杜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江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杜某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杜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在本案的盗窃行为中,被告人杜某提起犯意,被告人江某利用其在被害人单位上班的便利条件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得手后交由被告人杜某带回至两被告人共同租住的房屋藏放,因此,在共同犯罪当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江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被盗赃物已经起回,且两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判员代理书记员 江静敏阳秋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