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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XX与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把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XX,女,生于1984年2月6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薛X,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把XX,男,生于1977年4月2日,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赵XX诉被告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忠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于2011年12月1日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心胸狭隘,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家暴行为时常发生。故原告状诉法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把XX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孩子已经10岁,为了使孩子能更好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从2007年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1年12月1日在永登县河桥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号为永河婚登NO.XXXXXX号。原告再婚前于2004年9月19日生一男孩,现改名为把XX,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4年12月7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5年1月13日状诉本院: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原告赵XX及被告把XX的陈述。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已达八年之久,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理应正确对待,互谅互让,且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小孩也一直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更应共同珍惜,维护家庭和睦,不应再让年幼的孩子生活在一个破碎的家庭,这对小孩以后成长会极为不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XX提出与把XX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