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胜磊与仇景亮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磊,仇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苏胜磊,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景亮(又名仇亮),男,1983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苏胜磊诉被告仇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锋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景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用钱,找到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在被告店里发生纠纷,该案经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治安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8000(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治安调解协议书、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被告仇景亮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苏胜磊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仇亮2013.10.30号”。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因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在被告店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经利辛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调解,并作出利公(桥)调解字【2014】04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付给乙方医疗费用共计贰仟元,当场付现金壹仟元,剩余壹仟元加在原甲方欠乙方的四万本金上;2、从今以后每个月的三十号甲方付给乙方利息壹仟元,至本金还完为止;3、甲、乙双方互相不再追究对方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已经生效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违反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仇景亮乙方苏胜磊。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8000(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下余1000元,是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辛县公安局作出的利公(桥)调解字【2014】0412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经原告苏胜磊与被告仇景亮双方签字确认,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胜磊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仇景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