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耿磊与黎秀娟、周蔼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磊,黎秀娟,周霭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09号原告:耿磊,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秀娟,户籍住址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周霭珠,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耿磊诉被告黎秀娟、周霭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磊的委托代理人欧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霭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秀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磊诉称:原告与黎秀娟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5日,黎秀娟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4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黎秀娟为此出具了借条及收条。担保人周霭珠也愿意为黎秀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黎秀娟与周霭珠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黎秀娟与周霭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黎秀娟与周霭珠承担。被告黎秀娟无答辩。被告周霭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黎秀娟于2012年9月15日签名捺指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本人黎秀娟因生意需要向耿磊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本人黎秀娟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10月14日下午两点前还清,若本人逾期还款,耿磊有权向借款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本人黎秀娟每天向其支付借款总额度的25%的违约金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率4倍的逾期利息。借款人:黎秀娟身份证:440*****252012年9月15日”。担保人周霭珠于上述借条上备注“若黎秀娟到期还不上本人周霭珠愿意帮她还上欠款担保人:周霭珠”。同日,黎秀娟另外签名捺指模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写明:“本人黎秀娟因生意需要向耿磊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本人黎秀娟现以全额收到。黎秀娟440***252012年9月15日”。担保人周霭珠于上述收条上备注“若黎秀娟到期还不上本人周霭珠愿意帮她还上欠款担保人:周霭珠”。原告以黎秀娟与周霭珠借款后至今分本息文未还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人口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证明黎秀娟向原告借款,周霭珠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黎秀娟向其借款、周霭珠为黎秀娟担保等事实,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为证,黎秀娟与周霭珠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黎秀娟向原告借款并由周霭珠担保有该两人签名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是黎秀娟与周霭珠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与黎秀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黎秀娟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关于周霭珠的担保责任问题。按照上述借条及收条中备注的“若黎秀娟到期还不上本人周霭珠愿意帮她还上欠款”文字意思,周霭珠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周霭珠的保证期间为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周霭珠的保证期间内对黎秀娟提起过诉讼或者申请过仲裁,原告本案诉讼已超过周霭珠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周霭珠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秀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耿磊。二、驳回原告耿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耿磊已预付),由被告黎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韦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