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章红兵与梁建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红兵,梁建青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章红兵。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梁建青。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原告章红兵诉被告梁建青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梁建青的委托代理人肖新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红兵起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将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电设施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电施)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4年5月原告在结算催讨保修金时,从工程费审计材料中得悉被告隐瞒应支付人工费差价52063元(注:属直接费中人工费补差,属直接费计算项目共63920元,按协议约定93%结算支付被告应付59445元,已支付7382元,未支付52063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人工费差价工程款52063元,被告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费520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建青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所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已于2012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按照结算的相关金额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人工费补差,人工费补差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电施)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3-4号厂房电设施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结算按工程直接费的93%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工程直接费包括人工费,不包括人工费价差。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1.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3-4号厂房已审核竣工验收;2.两个厂房总的工程造价是相等的,包括电施工程款也是一致的。被告对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其核对其真实性,但对3号、4号厂房现已竣工无异议。证据三、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工程直接费第一项共计399257元,直接费包括人工费、机械费等,故人工费要应包括人工费价差,工程计算程序表中第九项人工费价差也属于工程直接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其核对真实性;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中很明显的注明直接费并不包括人工费价差,价差是指对出现了市场变化而进行的调整,人工费价差不属于直接费,故原告要求对于人工费价差要求进行补偿,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证据四、人工费价差表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综合人工按照定额价计算出来的53319元就是工程直接费中的人工费,按市场价计算减去53319元为人工费价差,而人工费应包括人工费和人工费价差(即85278元)。3号、4号厂房合计人工费170557元,其中人工差价63920元,按照合同93%计算为59445元,被告已经支付7382元了,未支付5206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和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不一致;人工费和人工费价差是两个项目;人工费价差为工日乘以市场价减去定额价,人工费价差表是仅仅结算人工费价差,而不是计算人工费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班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总的工程款为74万元,而且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人工补差就是人工费价差,结算单中的人工补差7382元就是人工费价差,该项结算是错误的结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费价差59445元,已经支付7328元,未支付52063元。证据二、汇款凭证4份、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结算单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对汇款凭证、领款凭证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二、三、四,因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一、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无异议,且与本案讼争的事实均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梁建青将其承建的的浙江x家具有限公司3号、4号厂房电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章红兵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电施)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总合同同比例下浮后工程直接费的93%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4万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29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同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之后被告又分二次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隐瞒了其应支付的人工费价差52063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电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总合同同比例下浮后工程直接费的93%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6日依上述结算依据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结算时因被告隐瞒了人工费价差,导致双方对人工费价差结算错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直接费应包括人工费价差这一项,相反,原告提供的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反映工程直接费与人工费价差系不同的二项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在被告已按结算单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支付该分包工程的人工费价差520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红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已减半),由原告章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