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立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冯白凡、云玉银等与海口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白凡,云玉银,陈焕德,程作兰,黄妚尾,庞观喜,蒋安弟,海口市人民政府,王家兴,王晓波,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白凡。上诉人(原审原告):云玉银。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焕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作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妚尾。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观喜。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安弟。以上七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市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伟伟,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家兴,男。原审第三人:王晓波。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永峰,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华,女。委托代理人王家兴。系第三人王华的哥哥。冯白凡、云玉银、陈焕德、程作兰、黄妚尾、庞观喜、蒋安弟诉海口市人民政府房屋颁证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广东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于1987年4月16日就涉案房屋给戴华英(原审第三人母亲,已去世)颁发18××57号房产证,之后,被告于1993年3月19日给戴华英重新登记颁发14××26号房权证,14××26号房权证与××号房产证登记的内容一致,未发生改变,故被告于1993年3月19日给戴华英颁发14××26号房权证的行为系不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行为。7位原告单独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冯白凡、云玉银、陈焕德、程作兰、黄妚尾、庞观喜、蒋安弟的起诉。上诉人冯白凡、云玉银、陈焕德、程作兰、黄妚尾、庞观喜、蒋安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仅仅适用“变更登记前及变更登记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的情形,从其立法本意来看,“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证行为”是“初始登记行为”的延续,应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初始登记行为发生的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该款的司法解释即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并未区分房屋初始登记发生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或之后的情形。上诉人认为该款对房屋初始发生在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的情形不具有约束力,是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原广东省海口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于1987年就涉案房屋给戴华英颁发18××57号房产证,1993年被上诉人给戴华英重新登记颁发14××26号房权证,14××26号房权证与××号房产证登记的内容一致,未发生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