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2015)江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陈冠胜诉被告覃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胜,覃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陈冠胜。被告覃宏春。原告陈冠胜诉被告覃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胜诉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覃宏春未予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在诉讼期间的2015年2月11日偿还借款30000元,该自认行为对被告有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宏春偿还原告陈冠胜借款70000元;二、被告覃宏春支付原告陈冠胜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1日;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福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