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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某某,男,土族。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建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恋爱并同居,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登记结婚的要求,被告则提出先购买房屋和小轿车作为结婚的条件。2010年12月份,原告合计支出42万元购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5号10号楼X室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13年2年,原告刷卡9.7万元并缴纳2万元车辆购置税后,购买青AJ7X**荣威牌小轿车一辆,该轿车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双方由于琐事争吵,造成感情破裂,由此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登记的名义骗取原告的财产,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5号10号楼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判令青AJ7X**荣威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既然认为该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则应当先提起行政诉讼,再请求法院确定房屋归属,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同居关系,双方之间构成赠与关系,本案中,赠与财产已经交付并登记,故原告无权撤销赠与,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6日给原告写《保证书》,向原告保证不和别的男人勾搭、关心原告的老年生活,否则,分别罚款15万元、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杜某某借款10万元,由其交给被告,用于缴纳房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杜某某将1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缴纳购房款,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欲证明15万元房款是原告通过其弟弟李某乙向李某甲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购车收据及发票,欲证明原告向青海赛亚金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刷卡支付9.7万元并缴纳2万元车辆购置税及7204.4元的车辆保险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车辆系原告李某某全额出资购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花名册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工资收入较低,不可能独立买车买房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的基本情况。6、收据四份及西宁市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管理分户账,欲证明房款实际价格为294014元,是从第一房东李某丙处购买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分别为2009年9月8日的93473元、2009年10月13日的140000元、2009年9月15日的60000元、2011年3月25日的541元,合计294014元。该发票交款单位原购房人为李某丙,后又变更为被告吴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欲证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给房屋中介张某某账户内存入2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张某某分三次将该笔钱款转入被告吴某某账户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二手房买卖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给房屋中介张某某转账20万元,由其转给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购买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出资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2、被告购买车辆的合同,欲证明该争议车辆系被告购买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不能证明系被告购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3、离婚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份与其妻子离婚,故被告不可能与原告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2014年4月10日离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同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子,故原告提出购买房产及车辆作为结婚的条件是没有依据的;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且该签名是在2008年,时间上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海X房地产公司、青海X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后双方因工作关系发生婚外恋并同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房款,购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5号10号楼X室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2013年2月,原告向青海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9.7万元,并缴纳2万元车辆购置费及7204.4元的车辆保险费后,购得青AJ7X**荣威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争议房屋实际总价款294014元,其中20万由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转给房屋中介张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转给被告吴某某,由其支付购房款;剩余10万元购房款系原告向杜某某借款,并由杜某某于2010年12月16日转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将争议房屋及车辆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是否构成赠与关系。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即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被告在原告与其妻子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同居,双方行为明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在同居关系期间,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及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是以双方共同居住、方便生活为目的,现原被告之间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则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由于争议房屋及车辆系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有权基于其全额购买的事实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车辆。被告抗辩称原告出资购买房款及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存在过错的事实,将对争议房屋及车辆进行合理分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5号10号楼X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青AJ7X**荣威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慧 琳审 判 员  马青华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兰兰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务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