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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袁进明与陈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明,陈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袁进明。委托代理人徐春浩(袁进明女婿)。被告陈红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袁进明诉被告陈红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浩,被告陈红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进明诉称:2010年12月12日,陈红波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车辆行驶道路疏忽大意,对前方交通状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袁进明骑电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该事故由于协商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按事故责任的60%依法赔偿。具体损失为医药费68187.13元(自己垫付48187.13元、对方垫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7518.8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12577.9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波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波驾驶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3时许,牛高伟驾驶无号牌轿车由东往西行经张家港市港丰公路与杨新公路路口西侧地段时,车辆右前侧与由西往东行驶向南横过道路袁进明骑的电瓶三轮车前部相撞发生事故,该事故造成袁进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牛高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行驶道路时疏忽大意,对前方交通动态估计不足,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袁进明骑电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牛高伟、袁进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0048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袁进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救治,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住院41天,用去医药费24566.13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18日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35584.52元;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张家港市香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取内固定),用去医药费8036.4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68187.13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8日,袁进明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关于袁进明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进明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袁进明的误工时限为420日,营养时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240日以内1人护理。袁进明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牛高伟驾驶的无号牌轿车是陈红波刚新购置的新车,尚未上牌,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陈红波,借给牛高伟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对外由陈红波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陈红波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20000元,全部支付袁进明住院医药费。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68187.13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6818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按住院79天,每天18元计算。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22元。3.营养费1800元。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47518.80元,按3394.20元/月计算420天。提供张家港市佰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印证。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纳税凭证。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佰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补充提供了单位财务发放表,经核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742.82元,交通事故后单位未发给工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420日,认定误工费38399.48元。5.护理费20000元,由原告妻子徐惠琴护理,月工资为2500元,计算8个月。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提供的材料欠缺不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称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影响收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240日以内1人护理,按事发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65076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参照责任计算,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陈红波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1000元。被告陈红波、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应存在交通费的使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红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红波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袁进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00485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牛高伟驾驶的无号牌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本起事故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红波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60%的赔偿责任。原告袁进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92704.61元(医疗费用部分71409.13元、死亡伤残部分118775.48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进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70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陈红波赔偿43622.77元[(总损失192704.61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20000元)×分担比例60%],扣除被告陈红波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付的款项20000元,被告陈红波还应赔偿给原告袁进明23622.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袁进明自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进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袁进明负担171元;被告陈红波负担560元。被告陈红波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袁进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