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一起在印塘二机械厂务工时相识,后经人介绍恋爱,于1996年1月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记结婚,并于同年正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原告于1997年6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体贴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刁难、殴打、虐待原告,严重挫伤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提出不准小孩王某乙读书,要其在家带王某丙,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同年正月初八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并商定第二天一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次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村干部组织调解无果,原告由此回了娘家,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再无任何联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感情��和,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某乙和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王某乙、王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乙、王某丙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事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协商处理的在信用社的定期存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有存款25000元,该款已按协议处理的事实。证人王某丁(丰家村村民)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虐待原告;原、被告三年多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不履行抚养小孩王某乙的义务;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等事实。证人张某乙(原告娘家邻居)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虐待原告;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不履行抚养小孩王某乙的义务;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二层楼房等事实。证人廖某某(原告娘家邻居)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重置男轻女,不履行抚养小孩王某乙的义务;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等事实。证人周某某(原告娘家邻居)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被告不履行抚养小孩王某乙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二层楼房等事实。证人陈某某、曹某某(原告娘家邻居)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双方小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等事实。证人张某丙(原告的父亲)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期殴打、虐待原告;小孩王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张某丙带养,被告不履行抚养小孩王某乙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及被告家的电视机等是张某丙的个人财产等事实。证人王某戊(被告的父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二层楼房等事实。证人王某乙(原、被告之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双方聚少离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告父亲生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原、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二层楼房及原、被告离婚后,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实。(2014)双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等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13这四份证据,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原告自认该存款已经依法分割,并未依此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据11,以上七位证人的证言均能够指向相同的证明内容,且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对证据12,王某乙已年满17周岁,对原、被告聚少离多等客观性事实能够准确判断,且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一起务工时相识,后经人介绍恋爱,于1996年1月8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正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1997年6月12日,原告生育女孩王某乙,几个月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原告则在家里带养小孩,双方聚少离多,2003年12月9日,原告生育男孩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初八日,原、被告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后因故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保持分居状态,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小孩王某乙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共同生活,现年满17周岁,在校读书;小孩王某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带在四川成都读书,现年满11周岁。原告结婚时的嫁妆除几床被子以外,其他的都已灭失,原、被告除自建的一栋二层房屋外(花费10多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建房及抚养女孩王某乙分别向其父亲借款二万和三万,合计五万,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表示如果离婚,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这五万块钱的债务,还愿意将夫妻共有的自建房屋抵作小孩王某丙的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王某乙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2、小孩的抚养;3、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仍保持分居状态,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加之被告又未到庭,致使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小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所分割的部分原告表示作为王某丙的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婚生小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县锁石镇丰家村四方村民组的房屋一栋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原告所分割的部分抵作小孩王某丙的抚养费,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文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