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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矫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钻井工程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袁某,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经理助理。诉讼代理人王某甲,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辩护人王普权,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矫某,中共党员,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经理。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宗某,中共党员,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11日因涉犯嫌单位行贿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增洪,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被告人矫某、宗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袁树理、王树军及辩护人王普权、被告人矫某及辩护人刘兰林、被告人宗某及辩护人刘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钻井工程分公司)、被告人矫某、宗某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2009年1月份,矫某、宗某利用走访华北油田采油一厂之机,向该厂领导周某、张某、吴某、刘某行贿五块千足金金条(字样“金牛献瑞”),每块重200克。经鉴定每块金条价值45000元。总价值22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被告人矫某、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矫某、宗某认罪。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的辩护人王普权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向华北油田采油一厂领导人员行贿五块金条,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指控被告单位及矫某、宗某向华北油田采油一厂领导人员行贿五块金条,仅有被告人口供,所列的五名受贿人,仅有四人的口供,还有一名所指的受贿人刘某没有口供,因此,指控的行贿五根金条中有一根无法核实。另外,周某口供中对金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记载和描述,无法证实周某收取的金条的重量和价值。(二)关于金条下落证据不足。除在李某甲处查抄了一块金条外,其余的赃物均下落不明,现有证据对金条的去向也缺乏合理解释。(三)购买金条的资金来源不明。公诉人提交的《办案说明》称没有查到购买5根200克金条的票据,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也无法证明用被告单位的款项购买了金条并进行了行贿。根据上述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认定被告单位犯罪的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缺乏唯一性和排他性。没有赃物、财务报销凭证等其他相关证据的支持。二、本案指控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罪名不当,缺乏依据。本案即使证据充分,也应当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行贿罪的受贿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起诉书所指的五名受贿人周某、张某、吴某、刘某、李某甲均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下属第一采油厂的人员,但由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其股权多元化,并非国有企业,上述人员并非国有企业员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现有证据仅仅是被告人口供说2009年工作量增加了,但实际增加没有、在什么项目上增加了、通过什么渠道何时增加的、增加了多少等等均没有证据证实。从辩护人了解的情况看,采油厂没有钻井井位的确定权,被告单位在2009年的钻井工作量也没有增加。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被告单位即使构成犯罪,在定性上也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按照刑法164条定罪量刑,而不应按照393条的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综上所述,请合议庭依据事实和法律,依照刑法164条作出从轻判决。被告人矫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定性方面,应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适用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而不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也不适用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李某甲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文件精神,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矫某虽不具备刑法第67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条件,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李某甲等五人犯受贿罪的案件侦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该意义上讲,可以对被告人矫某减轻处罚。三、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该解释适用的范围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本案矫某涉嫌的罪名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矫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9年,而该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前施行,刑法的适用原则为从旧兼从轻,所以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包括向三人以上行贿的,适用该解释明显地违背从旧兼从轻这一原则。3、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单位行贿罪,根据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也不适用单位行贿罪。四、矫某涉嫌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单位犯罪,其动机是为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处于有利的地位,搞好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并非为个人私利,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无前科劣迹,根据其认罪、悔罪且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这一特点,建议适用缓刑。五、矫某从事工作三十多年,从一个普通职工成长为企业负责人,期间多次立功受奖,为油田做出了贡献,也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案受贿人华北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周某、吴某、刘某、李某甲等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公诉机关按照刑法第393条指控宗某犯向国家工作人员单位行贿罪不妥。本案宗某等被告人不构成刑法393条单位行贿罪,最多违反刑法164条规定,涉嫌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关键是看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及行贿数额是否达到2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矫某任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原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钻井工程分公司)经理,被告人宗某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经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09年1月份,被告人矫某、宗某利用走访华北油田采油一厂之机,向该厂李某甲等人行贿五块千足金金条(字样“金牛献瑞”),每块重200克。经鉴定每块金条价值45000元。总价值22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矫某供述:在2009年春节前,他们在开会时大家都认可同意给采油一厂送点贵重礼品,最后决定办公室主任宗某去采购五块金条,每块金条200克。当时开会时也决定五块金条送给采一的厂长周某,管地质的副厂长张某,其他人是谁他记不清了。是他拍的板,他当时是经理兼书记,不管会上是谁提出来的,他不拍板这个事肯定办不了。会上他们订好给采一准备五份金条的事情后,还敲定金条的采购由他单位办公室宗某具体经办,资金问题找财务由冯某负责解决。他们带的礼品是由宗某与采油一厂的办公室主任交接的。他们公司当时一直在南片打井,也就是沧石路以南,主要施工区域是采油五厂和采油三厂,那两年业务工作量不饱满,满足不了他们的生产能力。要想把公司生产做大做强,为了公司完成上级下达的生产指标,就需要拓展市场,多揽工作量,因为过去他们和北部关系不太密切,今年应当利用春节走访时期加强沟通,拉近关系,体现出他们的诚意。2、被告人宗某供述:2008年12月24日,他们公司开党政联席会议上决定给采油一厂送点贵重礼品。2009年春节前,他和钻井六公司经理矫某在走访采油一厂时送给采油一厂的周某等领导每人1块200克金条。送给的厂长周某、总地质师张某、总会计师吴某、办公室主任李某甲,还有一个副总地质师忘了叫什么名字了,是他和李某甲交接的礼品。购买金条是张某办理的。他没有安排张某去。是冯某安排张某去的,他也经常直接安排张某去买东西。金条应该是在石家庄购买的,买回来也没让他看,他不知道张某放什么地方了。李某甲接过金条以后他就告诉李某甲说给谁的了,再说金条不是厂领导每人都有份,必须得和李某甲说清是给谁的。他跟李某甲说这是专门给他们厂领导周某、吴某、张某,还有具体管井位的那个厂领导准备的礼品,一共五份,其中也有李某甲一份,他接过去没有说什么。3、证人张某证言:2009年春节前钻井六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钻井分公司简称)到采油一厂走访时送给他一块2OO克金条,是周某让李某甲给他拿过去的,李某甲走了以后他就打开手提袋看了看,发现里面是一个红色盒子,盒子上写着“中国金”,盒子里放着一块200克的长方形金条,金条上面有一个牛的图案。当时想上交纪委,但是担心是周某统一分配的,怕影响跟同事的关系就收下了。后来变卖了40000多元钱,都日常花销了。采一在二楼接待座谈的有他、周某、吴某,还有主管生产的副厂长,因为换的比较频繁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另外还有一厂的办公室主任李某甲。他们座谈的内容:一是快过年了他们之间互致问候。二是钻井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有什么做的不好的地方希望他们多提意见。三是希望在采油一厂多干点活儿,多打点井,他们说明年他们厂有工作量,如果你们有钻机就来吧,六公司想到采油一厂来服务他们欢迎,就是答应了六公司的请求。他收到金条后就放在他办公室了几天,后来他就把这块金条给变现了,是在华油购物广场的金店门口卖的,当时是卖给了一个40来岁的妇女,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卖了40000多块钱,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卖的钱他都日常花销了。4、证人吴某证言:2009年春节前矫某所在的钻井六公司到采油一厂走访时送给他一块200克的金条。是李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给他放了一份礼品。春节后他打开才知道是金条,后来拿回家放在他岳父家了。矫骑枫所在公司送的这些礼品,厂办李某甲应该是跟周某汇报了,周某更应该有,周某应该知道矫某送礼拉近关系增加业务量的这个事。矫某所在的公司给他们送贵重礼品就是为了拉近关系,多打点井。5、证人李某甲证言:2009年春节期间渤海钻探钻井六公司到采油一厂走访之前宗某给他打电话联系了,没有提到礼品的事。六公司是矫某、宗某和另外一个人来的,带了5份礼品。礼品给了周某、张某、吴某、刘某还有他每人各一份。矫某等人走访走后他就把礼品送到了领导屋里,周某、张某、吴某当时都在自己办公室。过了两天他打开后才知道是金条。因为考虑到把礼品上交纪检部门就等于把周某等领导出卖了,所以没有上交。他没有见到银质纪念币。他对5块金条的价格鉴定没有异议。6、证人李某乙证言:2008年12月底的一次党政联席会上矫某提出走访采油一厂的礼品标准要提高,大家都同意。2009年1月份快到春节时,他们一行四人一起去采油一厂。到了采一,他们的一个厂领导不是周某就是张某,还有办公室主任在楼下迎接他们,他们下车后就直接到二楼会议室座谈,他们办公室主任宗某和对方办公室主任去交接礼品。2008年12月24日的党政联席会上决定给采油一厂的周某、张某、吴某和另外两个人送金条,一共五个人,每人一根200克金条。挑选一部分人送金条是因为这些人是和他们有直接业务关系的。参会的有矫某、张某、钟某、冯某和他,宗某作为记录人也在场,另外还有王某、刘某同列席了。挑选一部分人送金条是因为这些人是和他们有直接业务关系的。采一的其他领导也送礼品了,但不是金条。他不清楚是谁购买的金条。证人李某乙自书:2008年12月24日公司的党政联席会上研究决定走访采一给主要领导送金条。会上决定送给五个人,包括周某、张某、吴某,另外两个记不清了。金条是宗某和一厂的办公室主任交接的。7、证人冯某证言:2008年12月的一次党政联席会上决定走访采油一厂提高礼品标准。具体由办公室负责。2008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在一次党政联席会上,记不清是谁先提出来的,说他们今年工作量比较少,在采油一厂增加一点交往力度,有的领导提出现在过节送的东西价值太低,拿不出手,现在物价比较高,是不是提高一点礼品的价值,后来决定提高礼品价值。后来又说他们南边工作量少,但已经不好增加了,北方采油一厂这边工作量也少,这次送一点贵重礼品,争取多增加一点井位,大家都同意,最后具体礼品情况由办公室落实。采购礼品的事是办公室具体负责的,她记不清给采油一厂送的礼品的价值了。购买礼品的钱应该是办公室秘书张某拿着几张发票找她签字,说这是过年走访买礼品的票据。当时办公室主任宗某已经签字了,她就签字给报销了。然后把这笔款记入的成本科目。8、周某证言:2009年春节前矫某公司来采油一厂走访送了金条。他有一份,张某应该有一份,其他人记不清了。他把金条送给同学许某了,李某甲向他汇报说,矫某走访带来了点礼品,问他怎么分,他说按他们的意思分吧。后来李某甲把矫某带来的礼品给他放在办公室里面屋子,他一直放着也没看。过来一段时间他翻看才知道是金条。他把金条送给同学许某了,他在中石化公司。现在已经去世。9、“金牛献瑞”金条及包装盒照片2张。10、李某甲、张某收受的钻井分公司送的金条照片7张,张某指认了收受金条的样式。11、李某乙提供的2008年12月24日钻井分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李某乙证实是在这次会议上研究、决定给采油一厂送金条作为礼品的。1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营业期限:2008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5日,附营业执照。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王某同志系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经理职务,为法定代表人。14、周某、张某、吴某、刘某、李某甲主体信息证实:周某等五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周某于2008年11月21日被任命为第一采油厂党委委员、党委副书记、第一采油厂厂长。吴某于2008年11月21日被任命为第一采油厂党委委员、副厂长。张某于2006年6月5日被任命为第一采油厂副厂长、总地质师,2012年8月8日被任命为第五采油厂厂长,免去第一采油厂副厂长、总地质师职务。李某甲于2008年4月2日被任命为第一采油厂办公室副主任、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10月15日被任命为第一采油厂办公室主任、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15、矫某、宗某基本信息:矫某生于1957年6月3日。宗某生于1960年8月9日。16、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任价鉴字(2014)第112号千足金金条一块,重200克,鉴定价值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被告人矫某、宗某为了使本单位在经济商业活动中取得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李某甲等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条五块,总价值22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于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1、指控被告单位及矫某、宗某向华北油田采油一厂领导人员行贿五块金条,仅有被告人口供,所列的五名受贿人,仅有四人的口供,还有一名所指的受贿人刘某没有口供,因此,指控的行贿五根金条中有一根无法核实。另外,周某口供中对金条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记载和描述,无法证实周某收取的金条的重量和价值;2、关于金条下落证据不足。除在李某甲处查抄了一块金条外,其余的赃物均下落不明,现有证据对金条的去向也缺乏合理解释;3、购买金条的资金来源不明。公诉人提交的《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称没有查到购买5根200克金条的票据,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也无法证明用被告单位的款项购买了金条并进行了行贿。对以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宗某的口供和李某甲的口供相互印证,都供述是五块金条,并从李某甲处查出金条一块,虽然没有购买金条的发票,但送金条是在党政联席会上提出的,并由被告单位的会计总管证实该购买的金条也以发票的形式计入成本账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矫某、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受贿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管理人员属于国企任命负责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矫某、宗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可酌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钻井工程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矫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宗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华卿审 判 员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郑小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