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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邱志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志勇,男,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4)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勇、辩护人许天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辩护人许天和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的申请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共计人民币389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志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中有一台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是刘某乙请其代买的,这台插秧机补贴61000元属于刘某乙的,不是其占有,请求调取关于刘某乙的证言,或通知刘某乙出庭作证。辩护人许天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邱志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邱志勇代刘某乙购买的一台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的补贴款61000元是由刘某乙享有,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邱志勇的实际所得较少,且退出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邱志勇以转卖赚取差价为目的,以漳平市骏华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及陈某某、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等五名农户的名义到漳平市双洋镇农技站虚开育秧证明,向漳平市农业机械管理站申报购买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水稻插秧机14台。其中以合作社的名义申购了9台水稻插秧机:1.品名: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数量:3台,型号:2ZGQ-6B(NSPU-68CM),动机号:BC0781、BA2497、AE1187,补贴金额:183000元(61000元/台×3台);2.品名:手扶式水稻插秧机,数量:3台,型号:SPW-68C,动机号:8016931、8016856、8012161,补贴金额:54900元;3.品名:手扶式水稻插秧机,数量:2台,型号:SPW-48C,动机号:041247、041240,补贴金额:24400元(12200元/台×2台);4.品名: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数量:1台,型号:2ZGZ-6,动机号:7CU2-1002495,补贴金额:61000元;以陈某某、罗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陈某乙的名义申购了5台水稻插秧机:品名:手扶式水稻插秧机,数量:5台,型号:SPW-68C,动机号:8017172、8017101、8017364、8017191、8017367,补贴金额:78000元。除去一台型号SPW-48C(动机号041247)补贴金额为12200元的插秧机是代黄某乙购买和一台型号2ZGQ-6B(NSPU-68CM)补贴金额为61000元的插秧机是代刘某乙购买均没有转卖外,其余12台插秧机全部在2012年2、3月份一次性转卖给“安徽商人”,被告人邱志勇共骗取国家财政补贴328100元。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领域职务犯罪专案”过程中,于2014年3月9日通知被告人邱志勇配合调查,被告人邱志勇于当日自动到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邱志勇涉嫌诈骗犯罪于当日移送漳平市公安局侦查。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邱志勇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某、罗某某、陈某丁、陈某戊、吕某、刘某甲、陈某己、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庚、黄某甲、谢某某、陈某辛、严某某、卢某、陈某壬、陈某癸、陈某锋、刘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邱志勇到案经过”、漳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现场照片、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机(2010)24号文件、福建省2009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福建省2010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福建省2011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漳平市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漳平市骏华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购买农业机械汇总表、漳平市骏华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购买农业机械手续材料、漳平市骏华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赃款收据等书证、物证,被告人邱志勇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28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查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其中一台型号2ZGQ-6B(NSPU-68CM)四轮乘坐式水稻插秧机,是被告人邱志勇代刘某乙购买的,该项补贴资金61000元并非被告人邱志勇占有,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邱志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志勇主动退出非法所得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天和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邱志勇已经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邱志勇追缴诈骗赃款人民币313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苏  建  宝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经炜(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