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94年8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容留吸毒人员林某甲、“恩胜”(身份不明)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拱桥村金苑五街的豪华住宿401房间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吉”)。同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容留林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南区峡山街道豪华住宿401房间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林某和林某甲。归案后,被告人林某主动��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同时揭发郭某泉(已起诉)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拍照,住宿客户口登记申报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详细资料,证人林某甲、熊某珍、郭某泉的证言和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及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判���员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