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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农安镇富贵城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15时45分许,超速驾驶吉A6A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农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凯博饲料有限公司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赵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向南左转弯,因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四)鉴定意见;(五)勘验、检查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15时45分许,超速驾驶吉A6A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农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凯博饲料有限公司门前时,遇前方同向赵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轻便摩托车向南左转弯,因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害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补偿费人民币78,8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农安县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3、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75年8月24日。4、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当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此案告破。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在农德公路长春凯博饲料有限公司门前处因交通事故死亡。(二)证人赵某某证言;(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勘查、拍照情况。(五)鉴定结论1、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应为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3、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乙醇含量为151.307MG|100ML。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庭出示如下证据:农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丁、王某乙补偿费人民币78,8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王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其家属能够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8,800.00元,双方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