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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营口天泽物流中心诉赵春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天泽物流中心,赵春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被告赵春歌,女,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诉被告赵春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车牌号辽H157**号福田牌BJ3313DMPJC-S挂户在甲方,每年于2月28日前向甲方交付下一年的管理费,并在甲方代办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日,营口市公证处对该《车辆挂户合同书》进行公证。2013年1月30日,被告以该车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仍未缴纳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和在甲方代办车辆保险,原告多次与赵春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基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根据《车辆挂户合同书》第三条及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春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辽H157**号福田牌BJ3313DMPJC-S挂户在原告处,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挂户期间乙方按年交付管理费,每年向甲方交付管理费2400元,交付时间为每年的2月28日之前。如不按时交付,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备案一份。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乙方在甲方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4年2月27日在营口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车牌号辽H157**号福田牌BJ3313DMPJC-S重型自卸货车系本案被告赵春歌从车主王闯手里购买的,原车主王闯将该车的管理费交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赵春歌与原告继续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后至今未缴纳下一年度的管理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车辆挂户合同书、公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两份、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两份及原告方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公证后即生效,双方应如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未付款超过一个月,而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应终止履行,而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经营手续确系以原告名义进行,故原告对此两项请求属于解除合同后应终止履行的事项,原告的该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春歌在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天泽物流中心与被告赵春歌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书》;二、本判决生效被告赵春歌停止以原告名义继续经营;三、被告赵春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车辆转户手续。案件按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春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代理审判员  邱珊珊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菁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