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肄业,居民。2005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资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霞、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酒后与妻子周静在资中县重龙镇广电局外发生争吵,许某为发泄情绪,遂用钢管打砸在路边的汽车六辆及正在行驶的汽车三辆。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其中八辆汽车修复价格共计27807元。案发后,许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邱某某、黄某、蒋某、彭某、兰某、古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视频截图、发票、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鉴(2015)3号、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资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