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卢秀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货运司机。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农民,中共党员。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兴华、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在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为满足购货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要求,达到其销售床品和衣服辅料的目的,先后通过被告人卢某某以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购货方青岛永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946750.35元人民币,税额282861.16元;为青岛锦艺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2165元,税额14844.48元;为威海联众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9819.67元,税额20315.68元;为青岛三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98291.52元,税额57871.42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卢某某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7026.54元,涉案税额375892.7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销售给青岛永昌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锦艺进出口公司、威海联众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三幸公司床上用品和衣服辅料,因其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满足购货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要求,被告人张某遂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在收取开票费后,在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永昌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锦艺进出口公司、威海联众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三幸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青岛永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946750.35元人民币,税额282861.16元;为青岛锦艺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2165元,税额14844.48元;为威海联众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39819.67元,税额20315.68元;为青岛三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98291.52元,税额57871.42元。被告人张某、卢某某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7026.54元,涉案税额375892.74元。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刑警大队通知被告人张某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卢某某,该公司现已停产并注销。被告人卢某某给被告人张某开票时收取票额的9%的开票费,共计获取违法所得约13万元。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罚没收入30万元,尚在公安机关处。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罚没收入16万元,尚在公安机关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已退缴剩余涉案税款,被告人卢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转办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潍坊市公安局交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接到刑警大队通知后到刑警大队接受询问,询问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系被抓获到案。(3)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发票的提取过程、未能补充青岛永昌源、诸城百艺、威海联众、青岛锦艺公司所在地税务部门税务稽查报告的原因。(4)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5)潍坊市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实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件已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潍坊市国税局对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给予罚款8万元的税务行政处罚。(6)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账目明细、企业营业执照、发票认证查询结果,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胡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是青岛永昌源、威海联众、青岛锦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织带辅料,被告人张某向其提供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某如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参与张某做生意的事情。(3)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其帮该公司管账报税,卢某某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其不了解。其没有帮该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卢某某自己开的。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贩卖床上用品及衣服辅料,其客户主要有青岛永昌源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三辛寝装有限公司、青岛锦艺纺织品有限公司、威海联众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通过卢某某以潍坊市韵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上述公司开具了大约300多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卢某某所在的公司与上述公司无业务往来,每次卢某某都扣除9%的费用,其一共给了卢某某大约27万元好处费。(2)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开始到2012年一共给张某开具了三十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给张某开具的发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张某每次都给其票额9%的开票费,其需要上缴给国家税务局增值税票额的3.5%,然后再上缴给地方税务局票额3.5%的11%,这样还剩下票额的5.2%左右,一共挣了大约10万元。本院认为,潍坊市韵鹏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卢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卢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税款、违法所得已退缴,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初犯、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由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抵扣)。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24107.26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的违法所得13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陈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