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秦希玲与张建民、张润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希玲,张建民,张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秦希玲,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张润生,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车主,住太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中段38号。负责人贾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希玲与被告张建民、张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凤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希玲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张建民、张润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希玲诉称,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张建民、张润生驾驶×××号轿车在凯旋街山大三院门前路段停车载客,双方因议价未协商一致,乘客秦希玲开右后门欲下车,其右脚刚着地被张建民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右足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建民负全部责任,秦希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民赔偿原告秦希玲医药费22732.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890元、营养费2050元,共计42598.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有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三者险。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张建民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医药费票据,证明医药费损失共计31523.86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1027.9元。证据五原告的劳动合同、1-3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六护理人XXX护理证明、1-3月份工资表,证明XXX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七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及治疗情况。被告张建民辩称,当时原告是刚上车,还有原告的儿子XXX在前面坐着,原告和原告爱人在后面坐着,我和原告儿子正说打车费的问题,没有商量好价钱,原告就无意中开门一只右脚着地,我不知道原告开门了,无意中溜车碾压。被告张润生辩称,同意张建民意见,张建民2013年租用我的出租车,签了租车合同,合同在太原市深圳宇华出租公司处,合同上写的是大包费一天180元,没有具体时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10000元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建民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张润生行车证,需合法有效,我方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的车上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不适用交强险和三者险,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和责任人承担。诉讼费不在我方承保范围内。被告张建民、张润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建民、张润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和150000元三者险,依法适用车上人员险;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秦希玲还属于车上人员,是开门欲下车,并没有下车,是属于车上人员;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若干票都是加油票,对该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我方酌情认定200元;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月工资1800元,但是不认可原告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证没有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出院后的误工费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一个单位,但是该证明和原告误工证明形式一致,我方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病案上住院实际天数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3天。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张建民驾驶×××号轿车在凯旋街山大三院门前路段停车载客,双方因议价未协商一致,乘客秦希玲开右后门欲下车,其右脚刚着地被张建民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右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建民负全部责任,秦希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被告张建民是租赁被告张润生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希玲收到被告张建民人民币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民驾驶租赁张润生的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秦希玲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润生虽为车主,但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并没有下车,是属于车上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的抗辩,因原告身体虽没有离开车体,但受伤部位右脚是着地后被碾压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药费31523.86元,扣除被告张建民的9000元,本院支持22523.86元;误工费每月按1800元计算,本院支持三个月为54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2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150元;营养费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35249.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希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24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原告承担74元,被告张建民承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