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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平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迅达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时,与同方向步行的韩×相接触,造成韩×受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1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判处被告人高×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