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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蔡泉官受贿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59号罪犯蔡泉官,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泉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66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榕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34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山地区检察院检察员王周旺、游晓勇到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干警黄迪霖、易智明到庭履行职务。罪犯蔡泉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泉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泉官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其中前两次减刑时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蔡泉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泉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泉官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泉官予以假释,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上缴国库。(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