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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凯里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不公开(原告申请)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顾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5日在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同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顾勇,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我多次鼻青脸肿、眼睛严重充血,甚至左耳膜曾经破裂。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顾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3月5日在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朗利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对双方婚姻纠纷调解无效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左眼被被告殴打致充血的事实。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殴打过原告是事实,因为原告经常夜不归宿,既不做家务事,也不带小孩,所以才引发我们争吵和互相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起诉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儿子顾勇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15年共计54000元的抚养费。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回我家彩礼费24888元、招待费6400元、礼金12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顾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5日到凯里市三棵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顾勇。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原告多次被被告殴打致伤。2015年1月15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顾某表示同意离婚,原告亦同意小孩顾勇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在子女抚养费给付方式上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婚自愿与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夫妻间发生争执时,被告不仅没有与原告进行思想交流和感情沟通,反而长期施以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和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严重伤害。被告顾某在答辩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小孩顾勇虽尚处幼儿期,但从有利于男孩的成长及身心健康出发,顾勇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宜,被告仅要求原告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15年的抚养费,不仅未能提供原告经济能力与该请求相符的证据,而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费、招待费、��金等,既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诉请与被告顾某离婚,准许离婚。二、婚生小孩顾勇由被告顾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300元/月标准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杨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顾某有协助、配合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毛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倩 更多数据: